(2013)牡执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刘兵执行案裁定书(6)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兵,华国贤,姚元胜,任荷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菏牡执字第738号申请执行人:刘兵,农民。被执行人:华国贤,职工。被执行人:姚元胜,农民。被执行人:任荷生,职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2)菏牡商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5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二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华国贤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华国贤在中国建设银行菏泽牡丹支行账户62×××31内的存款7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范河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