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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93年1月30日出生于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定州市。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腊铭、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6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市西关南街其网友胡某某租房处,趁胡某某睡觉之机,窃取其苹果迷你牌平板电脑一台(价值2448元)及李宁牌斜挎包一个,内有现金400元、身份证、工商银行卡等物。后将电脑卖掉,得赃款1200元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胡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盗窃现场图片,购买电脑收据,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脑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判令被告人陆某某退赔胡某某人民币284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锡志审判员  陈军强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