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临於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王利斌与褚金刚、吴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斌,褚金刚,吴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於商初字第197号原告王利斌。委托代理人胡斌、兰刚。被告褚金刚。被告吴美华。原告王利斌为与被告褚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王利斌的申请,依法追加吴美华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王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利斌的委托代理人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金刚、吴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斌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褚金刚以做生意需要,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4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利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8月16日被告褚金刚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褚金刚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8000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登记证明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美华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褚金刚、吴美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利斌提供的证据1、证据2,经本院审核,该证据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褚金刚、吴美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王利斌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褚金刚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由被告褚金刚出具了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褚金刚借王利斌人民币48000元,用于做生意”。嗣后,被告褚金刚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褚金刚向原告王利斌借款4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金刚、吴美华应共同归还原告王利斌借款48000元。该款限被告褚金刚、吴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如果被告褚金刚、吴美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褚金刚、吴美华负担,该款限被告褚金刚、吴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