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72年1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强县汉源镇,农民。无前科。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罗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9时许,宁强县汉源镇羌州南路“孙师”家具店店主何某之妻张某因事外出,将随身携带装有现金7085.6元、TELDSA牌手机一部、仿“诺基亚”手机一部的黑色女士提包放在店门口摆放的商品木床上,并叮嘱何某看管。何某由于招待店内来客,未及时将提包拿到屋内。此时,在“孙师”家具店隔壁“福克斯”陶瓷店门口等待拉货的被告人陈某某发现该包,遂趁无人之机将包盗走后逃离现场藏匿。经鉴定,被盗的TELDSA牌T102手机价格为22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提包查获,并将被盗提包及内装现金、物品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合计7306.6元,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坦白,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且系初犯,自愿认罪,已返还被害人全部财物,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故被告人陈某某请求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惠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