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9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商海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红画坊(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商海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红画坊(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9602号原告北京商海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29幢1层。法定代表人陈金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新生,男,1954年5月14日出生,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红画坊(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50号楼。法定代表人严永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霞,女,1963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北京商海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海汇公司)与被告红画坊(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画坊公司)企业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海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新生、被告红画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商海汇公司起诉称:红画坊公司是于2010年8月成立的一家酒店,开业后,由于资金周转出现了问题,分四次向商海汇公司借款,借款金额共计746万元,具体借款情况为,2011年3月28日借款300万元,2011年6月24日借款100万元,2011年8月29日借款300万元,2012年10月6日借款46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红画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商海汇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红画坊公司偿还借款74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红画坊公司答辩称:红画坊公司确实曾经向商海汇公司借款共计746万元,但是该借款经过商海汇法定代表人参加的股东会议,已经将此债权和陈金岐个人对红画坊的债权均转为红画坊公司的股权了,因此债权就不存在了,故请求法院驳回商海汇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商海汇公司作为出借方、红画坊公司作为借用方签订《借款合同书》,载明:“2011年3月28日,借用方向出借方借用人民币300万元整;2011年6月24日,借用方向出借方借用人民币100万元整;2011年8月29日,借用放向出借方借用人民币300万元整;共计向出借方借用人民币700万元整;借用时双方约定,在出借方提出还款要求后15日内借用方还清借款且毋需支付利息。2012年1月6日,出借方向借用方提出还款要求,借用方至今未能还款,为此,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签订本合同条款如下:第一条、出借方出借给借用方的人民币为柒佰万元整,至今未归还。第二条、双方商定:自2012年4月12日起上述柒佰万元人民币开始计算利息,利率为年息10%。第三条,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7月10日止。第四条,还款日期和方式,借用方应于2012年7月10日前将上述借款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出借方。第五条,本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签约双方各执二份,同等效力。”借款合同后有商海汇公司和红画坊公司的盖章。同时,商海汇公司也向本庭交了上述借款合同涉及的三笔借款的原单独的借款合同和对应的有红画坊公司盖章的收据。2012年10月16日,商海汇公司作为出借方与红画坊公司作为借用方又签订另一份《借款合同书》,载明:出借方借给借用方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已经于2012年10月16日签约当日将出借款全部交给借用方,借款年息10%,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借用方应于2012年11月15日前将上述借款本息一次性还清,借用方到期如不能还清借款,每逾期一日,按照未还款数额向出借方加付欠费之日的违约金,本息照付。合同后有商海汇公司和红画坊公司的盖章确认。庭审中,红画坊公司表示,商海汇公司对红画坊公司的债权已经在一次股东会议中经股东同意被以股权形式收购,并向本庭提供了《红画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议》材料一份,该材料载明:“时间:2012年10月10日,地点508室,参加人刘江霞(未参加)、陈金岐、杨蕊宁、贺光萍(未参加)、科马丁总、谢宇(未参加)、安钟岩;记录人曾丽君。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一、全体股东同意怀化长河文化有限公司(即路总公司)收购股权。同意北京科马卫生间设计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丰意德工贸有限公司按平价转让股权。由收购方怀化长河文化有限公司自行商谈。二、同意九朝会根据《全权委托管理合同》进行管理,待怀化长河文化有限公司成为红画坊酒店股东后,再和九朝会商谈增加原有股东相关优惠条款仍可执行一事。三、同意酒店注册资金300万元按最终确定的股权进行变更,相关债权也后续进行变更。四、同意股东陈金岐出借给酒店全部借款1146万元以股权形式被收购。五、同意股东陈金岐从2010年4月截止到2012年12月底(减免6个月)房租总计2200万元全部转成股份。”材料后安种岩、丁恂、陈金岐、刘江霞等在材料后签字。经本庭询问,怀化长河文化有限公司后来没有对红画坊公司进行收购。另查,红画坊公司的股东和相应出资为北京科马卫生间设计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出资18万元、贺光萍出资36万元、四川兴泰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36万元、中嘉瑞盛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出资210万元,共计300万元。红画坊未在工商局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此外,依据红画坊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材料显示,北京科马卫生间设计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朱帆、四川兴泰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霞美、中嘉瑞盛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严永嘉。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股东会议材料、红画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借款合同有效。红画坊公司与商海汇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对双方此前的三份借款合同的重新确认,商海汇公司已经分别将上述三笔借款交付给红画坊公司,红画坊公司针对上述之前三笔借款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后双方又在2012年10月16日再次就46万借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红画坊公司亦未偿还该款项。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述借款共计746万元是否依照2012年10月10日的红画坊公司股东会议材料所述以股权形式收购。依照红画坊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股东登记情况,参加会议的并签字的仅有丁恂来自股东之一北京科马卫生间设计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该股东决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红画坊公司表示该材料涉及的有关收购事宜并未实际履行。此外,虽然材料写明陈金岐(商海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债权以股权形式被收购,但并未明确收购的对价,且股东变更的情况并未到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故上述材料存在严重效力瑕疵,本院对于红画坊公司以此材料抗辩债权已经转化为股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红画坊公司应按照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经届满,商海汇公司有权主张还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红画坊(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商海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七百四十六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零十元,由被告红画坊(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伟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