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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商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山东豪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唐健、王文铮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豪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健,王文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1083号原告山东豪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宗轩,董事长。被告唐健,男,1981年7月25日生,汉族,帝斯曼淄博制药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文铮,女,1984年1月5日生,汉族,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职工。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宁,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豪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担保公司)诉被告唐健、王文铮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宗轩,被告唐健、王文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签订抵押贷款担保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一担保,被告二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农业银行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贷款410000元用于购买一汽皇冠并写保证书承诺10日内办理完落户及抵押手续。承诺按时归还银行贷款。但被告一取得银行贷款后并没有实际购买轿车,且仅偿还银行部分贷款,其他还款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2012年2月17日代为向银行清偿借款本金共计74233.55元。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依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按原告要求立即偿还本金74233.55元和利息(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六计算)并承担违约责任及差旅费、催收费、律师费5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74233.55元及自代偿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健、王文铮辩称,答辩人是受反担保人吕品要求,提供自己身份证明以帮助吕品办理汽车贷款,一切贷款手续均由吕品提供,包括担保人也是吕品找来的,答辩人也没有因为担保合同与原告有过接触。另外,钱都被吕品拿走了。答辩人既没有拿到贷款,也没有拿到汽车。答辩人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答辩人唐健在2012年8月21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张店区公安分局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此案现尚在侦查中。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审理原则,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再恢复审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唐健及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健从银行借款41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由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唐健、王文铮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唐健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银行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因甲、丙方违约还款造成乙方为其垫付时,甲、丙方应向乙方承担乙方代为甲方垫付的银行还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以及上述垫付费用的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六计算)、甲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为被告垫款74233.55元。另查明,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于2012年8月2日以唐健涉嫌骗取贷款对其刑事立案侦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新商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卡存款凭条、抵押贷款担保业务文本及被告提供的张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原、被告到庭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唐健及原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唐健、被告王文铮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被告垫款74233.55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74233.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因甲、丙方违约还款造成乙方为其垫付时,甲、丙方应向乙方承担乙方代为甲方垫付的银行还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以及上述垫付费用的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六计算)、甲方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垫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铮与被告唐健为夫妻关系,又被告王文铮在《担保服务合同》中签字,因此,被告王文铮应当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唐健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为由,申请法院中止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唐健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故其要求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健、被告王文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豪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74233.55元及利息(2012年2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元,诉讼保全费762元,共计2543元,由被告唐健、被告王文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鹏审判员 王怀建审判员 国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