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233号原告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洞井镇和平村***号门面。法定代表人罗富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佳,女,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李伟,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伟(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玉柴重工在湖南市场的经销商,主要经营玉柴牌挖掘机销售业务,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为原告销售部一名员工,离职前为原告株洲地区销售主管。2012年9月13日,被告在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自动离职。原告多次要求其回单位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始终不予理睬。2013年5月,原告作出了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为提高员工福利水平,自2010年起,原告为符合条件的在职员工提供无息借款,帮助员工购买车辆。作为区域销售主管,被告亦享受到此福利。2010年8月9日,原告为被告提供无息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分期按月等额还款,为减轻被告还款负担,合同约定原告可以从被告的工资、奖金、用车补贴等薪酬福利中自行扣除欠款,同时合同还约定在还款期内,如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应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款项。截止2013年5月,被告凭用车补贴冲抵借款17500元,尚欠82500元。为便于被告开展销售工作,原告在2011年11月2日为被告配备了酷派手机一台,价值2000元,被告在领用手机时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在领用之日两年内,若被告离职,应向原告交还手机及手机卡。被告离职后,至今未按约定归还手机。被告在职期间以开展业务为名多次向原告申请财务借支,总共达55154.96元(其中包括业务借支、汽车油料费、未实际支付的房租费、车辆保险费等),其离职后迟迟一直为归还。同时,被告在工作期间销售设备配件,并向客户代收配件款,离职时尚有31847元配件款为归还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基于劳动关系发生的购车借款、财务借支、公司配备物品的返还纠纷,属于劳动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及员工自动离职而产生的劳动纠纷。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购车款82500元、借支欠款55154.96元及配件款31847元;2、被告因迟延清偿车款、借支款及配件款而产生的利息8000元(此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18日);3、被告返还原告酷派W711手机一台或按原价(2000元)进行补偿;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工程机械及配件销售的企业法人,被告是原告公司员工,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双方还对劳动报酬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由被告分4年48期按月等额归还;被告在还款期内,不论何种原因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终止,应在劳动关系终止时归还全部剩余借款;原告可以从被告的工资、奖金、车贴等薪酬、补助、福利中自行扣除被告的到期应还款,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被告如果有违约行为,比如无法依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还款等,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或者部分剩余借款,并可以要求被告就全部借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借款利息;本合同的争议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的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双方还对合同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支付了购车借款100000元。截至2011年11月25日,被告凭用车补贴冲抵了购车借款17500元,尚欠原告购车借款82500元。2011年11月2日,为便于开展销售工作,被告从原告公司领取酷派W711手机(购机款为2000元)一台,并向原告出具《手机使用承诺书》,承诺二年之内,如被告离职或调离原告公司,依照规定交还手机及手机卡。2013年5月10日,原告作出处理决定,以被告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擅自离职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手机等,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3年7月12日就本案争议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82500元、财务借支欠款55154.96元及利息、返还酷派W711手机一台或按原价进行补偿、承担律师费10000元。2013年7月12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3年7月2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酷派W711手机一台或按原价(2000元)进行补偿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借款合同书》、收条、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处理决定、发票、转账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借款及返还手机争议属于双方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告主张的财务借支款、配件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本案中,原、被告就购车借款事项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被告在还款期内,不论何种原因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终止,应在劳动关系终止时归还全部剩余借款。现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购车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酷派W711手机一台或按原价(2000元)进行补偿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车借款8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8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1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战胜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