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浏民初字第04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04036号原告黄**。被告唐*。原告黄**与被告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娄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4年12月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11月4日生育男孩取名唐景源。由于双方草率结合,婚后彼此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牌,夜不归宿,不听劝告,为此双方于2010年自愿离婚。离婚后,被告因有变好迹象,双方于2011年2月15日办理了复婚手续。但不久被告仍陋习不改,更为严重的是还多次吸食毒品。2013年10月被告还因盗窃被公安局抓获。为解除这场痛苦的婚姻,特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确定小孩的抚养权。被告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被告现因盗窃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被告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待服刑回家后,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相识恋爱,2004年农历10月16日按农村习俗在被告家举行婚礼,被告送给原告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女式摩托车1辆,送给原告父母礼金人民币10060元。原告带去的嫁妆有彩色电视机2台,冰箱、洗衣机各1台,vcd音响1套,衣柜、席梦思床、梳妆台、书桌各1张,皮沙发1套,铺盖4套及日常用品若干。被告添置空调1台。同月12月双方在浏阳市枨冲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随被告父母等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尚可,2005年农历11月4日生育男孩取名唐景源。不久,被告开始不务正业,经常打牌,不尽家庭责任。原告对其进行规劝,但被告未改正。双方遂于2010年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后因为小孩的缘故,双方常有联系。2011年初,原告在与被告的接触中感觉被告有朝好的方面改变的迹象,在被告母亲的劝说下,原、被告于同年2月15日在枨冲镇人民政府重新登记结婚。同年3月和6月,被告的父母因故相继去世。此后,被告又不务正业,并开始吸食毒品。2013年3月24日,被告因吸毒被浏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2日的处罚。2013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在服刑出狱后不久,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抓获,现关押于浏阳市看守所。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还拖欠原告叔叔和大嫂的部分债务未清偿。原告对被告的现实表现感到失望,对搞好夫妻关系失去信心,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的身份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过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生育了小孩,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由于被告参与打牌赌钱,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自愿离婚。在被告亲人的规劝下,原、被告复婚,但被告仍未改正不足,反而多次吸食毒品,在无经济来源的情况下又盗窃他人财物,经本院判处刑罚服刑后,仍不悔改,又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小孩宜归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带走嫁妆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黄**与唐*离婚;二、婚生男孩唐景源归黄**抚养至独立生活;三、黄**带去的嫁妆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唐*所有;四、唐*对唐景源有探望的权利,黄**应予以协助;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 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熊婧怡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