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王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吴雷贵与董锐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雷贵,董锐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王商初字第91号原告:吴雷贵。被告:董锐剑。原告吴雷贵与被告董锐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雷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锐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已作当庭判决。原告吴雷贵起诉称,2010年4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8500元(利息已按月利率1.5%从2010年4月24日计算至2013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等事实。被告董锐剑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审核,上述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户籍证明上有武义县公安局办证中心户口专用章,借条上有被告董锐剑的签名及手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董锐剑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24日,被告董锐剑向原告吴雷贵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吴雷贵借到人民币壹拾万,月利息1.5分,借款人董锐剑。然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吴雷贵与被告董锐剑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在原告要求其归还时及时归还,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锐剑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锐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雷贵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被告董锐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董锐剑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达人民陪审员 程云荣人民陪审员 邹寿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方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