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商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续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续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1619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少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英。被告:郑续贵。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续贵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续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3日,被告郑续贵向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其提交了《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身份证明,声明所提交和填写内容均属事实,并愿意遵守贷记卡申请表及所含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查后同意为其发卡(卡号:×××4616),并给予1.5万信用额度。根据上述申请表和领用合约之规定:被告有权享受原告提供的各项金融服务,有权监督和投诉原告的服务质量;同时被告应承担因丰收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的本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等)。上述申请表和领用合约还对贷记卡使用注意事项、原告提供服务项目、债务还款顺序、争议解决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被告郑续贵领取了诉争贷记卡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尚欠人民币42382.1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郑续贵立即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4849.56元、利息9121.42元、滞纳金及超限费计人民币12192.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续贵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郑续贵立即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4849.56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5月31日止为9121.42元,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滞纳金(按合同约定从2011年的7月25日开始以每月还款额未还部分以10%为基数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丰收贷记卡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4、账户明细,证明被告已实际使用贷记卡且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被告郑续贵未作答��,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郑续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13日,被告郑续贵向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申领丰收卡(贷记卡)并承诺遵守丰收卡(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领用合约中就透支款项、利息及费用约定:被告应承担因丰收卡(贷记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的本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其中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取现(含转账)、消费等透支款项。并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停止被告卡片的使用并对被告未清款项进行追索等。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616的丰收贷记卡,其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5000元。被告领取卡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然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2011年6月19日,被告透支消费本金为人民币14923元,尚欠透支消费本金为14849.61元。此后,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还款0.05元,截止2011年7月25日,尚欠透支消费本金为人民币14849.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续贵签订的丰收贷记卡申领表、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约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郑续贵透支消费而未按时偿还透支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其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规定,且经《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丰收贷记卡章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滞纳金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计收,超限费应按超信用额度部分计收。滞纳金应以透支本金人民币14849.56元的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即10%部分为基数从透支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5%收取,原告主张滞纳金自2011年7月25日起按每月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撤回对超限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续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卡借款本金人民币14849.5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滞纳金(每月以未还款本金部分的10%为基数,自2011年7月25日起按每月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0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郑续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0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温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诸朝臻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渝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