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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丹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831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丹。因本案于2012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新生、钱瑛。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丹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杭滨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朱丹有期徒刑五年;并判令暂存于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的赃款人民币154461.68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朱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丹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朱丹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丹撤回上诉。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声审 判 员  管 波代理审判员  钱安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 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