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充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庞某某诉杨某某物权保护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杨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充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庞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红云,男,西充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文永强,男,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衡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原、被告属于同村社村民,1986年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再婚。2006年6月9日,因社上不给双方的女子分配土地补偿款,原、被告被迫离婚,实际是假离婚。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年6月。被告因原告多病,违约抛弃了原告,并将由原告婚前房产孳生的还房(某号房)门锁私自换了。被告所居住还房是原告婚前房产所孳生,该房产权应属原告。虽然还房名字是被告名字,但依照双方离婚时约定及该房属原告婚前房产所孳生还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该房产权人为原告。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是1983年自愿再婚,婚后原告有一间老房子,原、被告共同进行修缮、扩建,使老房子面积变成为68㎡。依2003年前婚姻法,该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原、被告离婚时约定了对老房子分配,即原告享有38㎡,被告享有30㎡。2007年该房在拆迁时,对原、被告各还了住房一套,面积为88㎡。被告与拆迁部门签订了还房协议,支付了四万多元的差价款,且该房被告已装修入住近三年,原告诉讼请求该房产权属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庞某某有一子庞丕龙(已于1985年死亡)、一女庞树芳,杨某某有一女庞华利。婚后,原、被告居住在西充县常林乡灵芝桥村6组原告庞某某的祖业老房,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未对该房进行改扩建。自1995年起,原、被告在外租房居住。2006年6月6日,原告庞某某书写了《双方自愿离婚协议申请书》,原告在该协议中签名、捺印、盖章,因被告杨某某是文盲,被告的名字由原告书写,被告在名字上捺印、盖章。在该协议中载明的离婚理由是:“因婚后性格、感情不合,现愈来愈烈,怄气伤身,深感痛苦,双方多次认真思考,自愿离婚”。在该协议中对财产的处理约定是:“婚后双方多病,无力添置财产,男方老瓦房一间,双方共同处理。女方柜子、箱柜各一个,属女方。老木床二间,男、女方各一间。餐具评分。粮食各买各的。”2006年6月9日晨,原告庞某某书写了《协议书》,原告在该协议书中签名、盖章,被告的名字由原告书写,被告捺印、盖章。在该协议中,“双方承诺:永远在一起共同生活,互尽夫妻责任”;并对财产作了约定:“男、女双方各一女都成家育后了,为方便女方能签约还房协议,男方可在量原房签协议时分给女方房产,让女方能签协议。”同时要求“在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前,女方应自愿与男方办理复婚手续。否则产权全归男方,更名为男方。”2006年6月9日,原、被告持2006年6月6日书写的《双方自愿离婚协议申请书》在西充县晋城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后,仍在一起共同生活至2012年6月份。2007年1月2日,杨某某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西充县土地储备整治中心签订了《西充县工业集中区开发建设房屋拆迁协议》。根据该协议,杨某某取得了灵芝桥还房小区内某号房屋(该还房共计88.34㎡,其中44.34㎡为还房面积,另44㎡需还房户自行购买)并装修入住。因杨某某的还房还需支付还房补差款,2009年12月8日,庞某某在西充县东街邮政储蓄所从其账户上取款支付了杨某某部分还房补偿款28060.40元。2012年6月,杨某某不愿再与庞某某共同生活,并称其已和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庞某某遂起诉来院要求确认灵芝桥还房小区某号房屋产权人为原告。庭审中查明:1、原、被告离婚时,被告杨某某无住房;2、庞某某老房拆迁还房两套,其中一套(即本案诉争房屋)现由杨某某装修居住,另一套由庞某某居住。3、灵芝桥还房小区某号房屋现未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双方多次认真思考,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于2006年6月9日在办理离婚登记前分别于2006年6月6日、2006年6月9日晨书写了两份内容不同的离婚协议。原告主张以2006年6月9日晨书写的《协议书》为准。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被告自2012年6月以后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互尽夫妻责任,而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未能复婚,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灵芝桥还房小区某号房屋产权应归原告。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终止,被告并无再尽夫妻责任的法律义务,且2012年6月原、被告分居时被告也已年满60周岁,其并无扶养原告的能力,原告若生活困难可向子女主张赡养义务。公民有结婚的自由,也有离婚的自由,原告在离婚后无权干涉被告的婚姻,原告在《协议书》中所附条件违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该约定无效。且2006年6月9日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是2006年6月6日书写的《双方自愿离婚协议申请书》,故应当以2006年6月6日《双方自愿离婚协议申请书》作为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协议申请书》中对庞某某婚前房产的处理作出的约定是“双方共同处理”。2007年1月2日杨某某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西充县土地储备整治中心签订了《西充县工业集中区开发建设房屋拆迁协议》,根据该协议,杨某某取得了灵芝桥还房小区某号房屋并装修入住。原、被告各分得一套还房,应当认定原、被告已就庞某某婚前房产在离婚后作出了共同处理。且原、被告于1983年11月登记结婚,在2006年6月9日协议离婚时,双方结婚长达20余年之久,在离婚时被告无住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之规定,原告也应该在离婚时给予被告以房屋帮助。综上,应当认定杨某某为灵芝桥还房小区某号房屋的实际房产权人,原告要求确认其为灵芝桥还房小区某号房屋房产权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支付的28060.40元还房补差款,原告可以另案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庞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衡 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腾博(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