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钱仕华与刘桂风、王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仕华,刘桂风,王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商初字第354号原告钱仕华,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文亭,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强,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风,女,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系周村鑫烨电动车行业主。被告王立新,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刘桂风之夫。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斌,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仕华与被告刘桂风、王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9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仕华��委托代理人张文亭、李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仕华诉称,2010年4月30日,我与被告王立新签订电池买卖协议,约定由我向其提供电动车电池,截止2011年3月20日,被告王立新共欠我货款103320.00元。因刘桂风系王立新之妻,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桂风共同偿还。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货款10332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8724.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桂风、王立新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在2010年4月30日与江苏苏中电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过电池买卖协议,并未与原告签订过该协议,原告钱仕华只是业务具体经办人,其无权向我们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且本案所涉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江苏苏中电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钱仕华签订“苏中”电池区域代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苏中”系列电动车电池在山东淄博的区域代理商,产品代理范围为电动车蓄电池;代理期限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乙方被甲方一经授权为区域代理商即日起,必需要按时完成销售目标,双方之间采取先打款后发货的结算方式。2010年4月30日,原告钱仕华与被告王立新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协议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王立新全年销售电池1000组,铺底电池6组,全年完成任务铺底电池由钱仕华送给王立新;价格48V12AH每组380.00元,公司价格调整,促销政策活动另行协商;结算方式为钱仕华必须每个月至少发一次货,王立新必须在下一次货送到后结算前一次货款;钱仕华如遇到工作变动,售后服务公司另行安排,货款��一个月之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钱仕华开始陆续为被告王立新供货。2010年10月7日至2011年3月20日期间,原告钱仕华共为被告王立新供应型号为48V12AH的电池172组,其中2010年10月7日该型号电池的单价为每组380.00元和每组412.00元,2010年11月5日、11月13日该型号电池的单价为每组412.00元,2011年1月23日该型号电池的单价为每组444.00元;原告还为被告供应型号为48V10AH的电池20组,单价为每组430.00元。上述货款共计96720.00元。被告王立新在原告出具的六份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六份销货清单上均注有“货款未付”四个字。对于2010年10月7日之前的货款,原告钱仕华与被告王立新进行了对账,对账后被告王立新尚欠原告货款6600.00元。原告钱仕华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2013年3月13日分两次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王立新发出催款通知书七份,催促王立新欠其货款103320.00元尽快偿还。另��明,被告刘桂风系周村鑫烨电动车行业主,与被告王立新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立新分别于2010年6月23日、2010年9月11日、2010年11月27日、2011年2月28日分四次向原告钱仕华汇款35500.00元、20000.00元、24500.00元、20000.00元,以上汇款共计100000.00元。被告王立新主张上述100000.00元汇款应从原告起诉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称确实收到了上述四笔货款,但这四次汇款系支付的2010年10月7日之前所发生的货款,与2010年10月7日之后的业务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代理销售合同、买卖协议、销货清单、催款通知书、特快专递详单、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被告王立新提供的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四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点,一是原告钱仕华在本案中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是被告王立新欠原告货款数额该如何认定;三是被告刘桂风在��案中是否应担责及经济损失该如何计算;四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钱仕华与被告王立新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立新辩称买卖协议系其与江苏苏中电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签订,原告钱仕华仅是作为该公司代表在协议中签字,认为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原告钱仕华与江苏苏中电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系区域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原告钱仕华仅系该公司在淄博地区的代理商,且在2010年4月30日的买卖协议中,江苏苏中电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未加盖公司印章,故该份买卖协议的买方系王立新,卖方系钱仕华,对被告王立新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钱仕华作为卖方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主��是适格的。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钱仕华与被告王立新自2010年10月7日之后共发生了六次业务,货款总额为96720.00元。截止2010年10月7日之前的业务,被告王立新尚欠原告货款6600.00元。上述两部分货款共计103320.00元。被告王立新在庭审中提供了四份银行汇款单据共计金额100000.00元,认为应从原告起诉数额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四份单据中其中两份单据汇款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6月23日、2010年9月11日,这两次汇款时间均发生在2010年10月7日之前,系发生业务在后而付款却在前,被告要求扣减该数额不符合常理,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时间分别为2010年11月27日、2011年2月28日的两份汇款单据,原告称确已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被告王立新支付的是2010年10月7日之前的货款,本院认为,上述两份汇款单据的汇款时间虽然发生在2010年10月7日之后,但因原告与被告王立新之间自2010年5月份即开始发生业务,被告王立新无充分证据证实这两次付款系支付的2010年10月7日之后发生的货款,在原告向其发出催款通知书后,被告王立新也无证据证实曾向原告提出过关于货款数额有误的异议,也无证据证实其曾向原告索回过销货清单以核销往来债务,且本院曾传唤王立新本人于2013年10月18日到庭,对发生业务的总额及累计支付货款情况到庭接受询问,其也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庭,被告王立新的上述主张不符合常理,也有悖于现代交易习惯,故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立新实欠原告货款应为103320.00元。关于第三个焦点。因刘桂风系被告王立新之妻,上述债务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桂风共同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卖方必须在每个月至少发一次货,买方必须在下一次货送到后结算前一次货款;卖方如遇到工作变动,货款在一个月内结清”,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是2011年3月20日,根据协议约定,经济损失应从2011年4月2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系自行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计算经济损失应为18008.00元(103320.00元×日万分之二点一×830天=18008.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焦点,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方必须在下一次货送货后结算前一次货款,原告于2010年10月7日向被告送货,该笔货款的付款时间应是2010年11月7日,据此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1月8日起计算两年,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2013年3月13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王立新催要过货款,两次催款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新、刘桂风支付原告钱仕华货款103320.00元;二、被告王立新、刘桂风赔偿原告钱仕华经济损失18008.0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121328.00元,被告王立新、刘桂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仕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1.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130.00元,两项共计3871.00元,原告钱仕华负担23.00元,被告王立新、刘桂风负担38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代理审判员 马 菲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耿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