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方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842号原告:方某,女,1978年4月生于吴忠市利通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被告:唐某,男,1966年11月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原告方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在青铜峡镇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26日生一女方某某。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不回家,也不关心家庭。2007年12月20日,被告离家,现不知下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方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本,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3页,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生育一女的事实;3、(2012)青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实被告唐某被宣告失踪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26日生女儿方某某。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12月20日被告离家,现下落不明。2012年12月3日,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以(2012)青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唐某为失踪人。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多年,经宣告失踪后仍下落不明,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女儿方某某随其生活,抚养费自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婚生女方某某随原告方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方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廷明人民陪审员 俞国兴人民陪审员 庄兴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燕(2013)青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