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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璧法民初字第04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民初字第04950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71年12月26日,汉族,住璧山县。被告熊某甲,男,生于1971年7月12日,汉族,住璧山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佳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熊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2月8日办理了结婚手续,2000年3月3日生育儿子名熊某乙。因感情破裂,已经分居8年,被告一直与另一女子长期同居生活,以夫妻名义相处,故我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育,原告不承担抚育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06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儿子从2007年春节过后至今与我一起共同生活,确实要离就离,儿子的抚育费原告要给起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2月8日办理了结婚手续,2000年3月3日生育儿子名熊某乙。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了纠纷,原、被告沟通交流日渐减少,影响了夫妻感情。2006年6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在审理中,原告陈述,有夫妻共同财产空调一个、洗衣机一台,但被告称是自己婚前所买。被告陈述现有债务5000元,原告未予以认可。同时原告陈述自己月收入2500元,儿子一月的花销200余元;被告陈述自己月收入1800元,儿子一月的花销不低于600元。被告同意抚育熊某乙,原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锁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分居生活已经6年以上,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熊某乙已经随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育,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联系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300元为宜,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票据各承担一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二、儿子熊某乙由被告熊某甲负责抚育,从2013年12月起至熊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月底前由原告马某某给付被告熊某甲的熊某乙的生活费300元,熊某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告马某某、被告熊某甲各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熊某甲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马某某垫付,限被告熊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孙佳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文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