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175号原告王某,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九三学社武汉市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阮山(一般授权代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流量仪表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郑惠星(一般授权代理),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巍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和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山、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惠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本院依法扣除60天的审理期限。因原告王某申请房屋鉴定,本院依法扣除58天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婚后,我与张某性格不合,无法沟通,经常吵架,她经常无端对我及家人辱骂和中伤,让我无法忍受,无法与她共同生活。2002年3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虽经调解维持婚姻,但此后夫妻感情并没有任何好转。2011年6月和2012年5月两次起诉离婚但法院却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张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承担。被告张某辩称:我与王某夫妻感情良好,婚姻基础牢固,我与他结婚近三十年,彼此都较为满意,夫妻生活中难免会有些小矛盾,但没有影响到夫妻关系;我与王某夫妻感情和睦,王某的生活起居都是我悉心照顾。其母亲住院,我也进行照料。我的抑郁症都是王某摧残的结果,因为他一再要求跟我离婚。我不想离婚,现在我身体有病,需要休息一段时间。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张某于1984年4月24日登记结婚,1985年4月24日生育一女王超群(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夫妻关系尚好,但近年来因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2011年6月,原告王某曾起诉离婚,本院以(2011)岸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王某与张某离婚,2012年5月,原告王某曾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以(2012)鄂江岸民初字第02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王某与张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购买了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长丰乡银舵新都2栋1单元7层3号住房(以下简称银舵新都住房),建筑面积86.73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米3,808元,房款为330,268元,首付款为110,268元,余款为220,000元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双方对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51号4栋9单元305号住房(以下简称江大路住房)共同享有使用权,该房屋使用面积为34.66平方米。审理中,经原告王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永业行(湖北)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江大路住房和银舵新都住房的房屋价值进行了鉴定,意见分别结论为江大路住房单价为1,806.12元∕㎡、总价为62,600元;银舵新都住房单价为6,499.70元∕㎡、总价为563,700元。再查明,2013年11月21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证实张某患有抑郁症,建议全休30天。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王某与张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过程中虽有一定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谅解,努力克服自身的不足,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在发生矛盾时注意保持冷静、谦让的态度并采取正确的方法加以处理,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另外,目前张某患抑郁症,医生建议全休30天等情况。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对王某坚持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王某与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20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2,220元,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各负担1,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忠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