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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滕元吉与金伟国、徐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伟国,徐艳,滕元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伟国。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艳。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清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元吉。委托代理人:应顺标。上诉人金伟国、徐艳与被上诉人滕元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商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4月18日,滕元吉、金伟国与张樟荣签订《共同投资协议书》,协议载明:各方共同出资并以张樟荣名义受让弋阳金圭机砖厂股权,其中张樟荣出资26.67万元,滕元吉出资26.67万元,金伟国出资26.66万元;共同投资人应于2011年5月1日前将上述出资额注入弋阳金圭机砖厂等。次日,金伟国因投资所需向滕元吉借款,滕元吉即让女儿滕某代其将30万元借款汇入金伟国个人账户。2011年12月13日,滕元吉、金伟国与张樟荣、李某丙又签订《共同投资股份协议书》,协议载明:各方共同出资并以张樟荣名义受让弋阳金圭机砖厂股权,其中张樟荣出资20万元,滕元吉出资20万元,金伟国出资30万元,李某丙出资10万元;共同投资人应于2011年5月1日前将上述出资额注入弋阳金圭机砖厂;本协议作为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以本协议为准等。2012年4月19日,金伟国、徐艳向滕元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滕元吉先生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息壹分贰计算,以金小成所有的集体土地房产作为抵押,借期为6个月”等,借条具借人与抵押人处分别有徐艳、金小成的签名。同时,金伟国将其父金小成为使用者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滕元吉作为抵押。金伟国至今已支付滕元吉20**年4月19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尚欠30万元借款本金未予归还。另查明,金伟国与徐艳系夫妻关系。滕元吉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伟国、徐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9日起按照月息1分2计付至清偿之日止)。金伟国、徐艳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一、2012年4月19日的借条属实,借条系金伟国出具,借条出具后,滕元吉未履行借款义务,未交付30万元,借条只能说明双方的借款意向,滕元吉未履行借款义务,金伟国、徐艳无需还款。二、2011年4月19日滕某的30万元金伟国收到过,但该30万元并非借款,与2012年4月19日的借条不具有关联性,该款是滕元吉归还给金伟国的款项。2011年1月,金伟国曾借给滕元吉29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利息约1分2。三、起诉状称2011年4月19日金伟国购买砖瓦厂的事实是错误的,金伟国购买砖瓦厂是与滕元吉一起购买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3日,期间相差8个月,故滕元吉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滕元吉关于金伟国购买砖瓦厂向其借款的陈述不成立,滕元吉陈述借款时,金伟国还未和滕元吉一起去购买砖瓦厂。四、因滕元吉与金伟国在投资砖瓦厂上存在矛盾,本案的借条出具后,滕元吉未给付过30万元款项,因双方有纠纷,借条一直未拿回来,该借条是被滕元吉骗取的,该笔借款事实上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滕元吉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借款虽滕元吉汇款在前,金伟国、徐艳出具借条在后,但结合滕元吉提交的协议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4月滕元吉与金伟国等人已经在协商投资弋阳金圭机砖厂的事宜,金伟国因此向滕元吉借款30万元等事实。金伟国关于购买砖瓦厂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3日,2011年4月19日金伟国还未和滕元吉一起购买砖瓦厂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金伟国、徐艳辩称,2011年1月,金伟国曾借给滕元吉29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2011年4月19日的30万元系滕元吉归还金伟国的借款;2012年4月19日的借条出具后,滕元吉未履行借款义务等,均仅有其单方陈述,无任何证据相印证。金伟国、徐艳又称,因滕元吉与金伟国在投资砖瓦厂上存在矛盾,滕元吉未给付过30万元借款,借条是被滕元吉骗取的,但金伟国、徐艳至今未向公安部门报案,其行为也与日常处理方式有所不符。综上,金伟国、徐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金伟国、徐艳至今尚欠滕元吉借款30万元,滕元吉据此要求金伟国、徐艳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9日起按照月息1分2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徐艳与金伟国系夫妻关系,作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款项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金伟国、徐艳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给滕元吉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9日起按照月息1.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金伟国、徐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金伟国、徐艳负担。滕元吉、徐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1年4月19日滕某的30万元款项,金伟国有收到过,但该笔款项是滕元吉归还其之前向金伟国借去用于支付工程款的钱,当时约定利息是1分2,借期3个月,本息共计300440元,当时抹去了440元的零头。2011年4月19日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2、2012年4月19日的借条确系金伟国、徐艳出具,但借条出具后,滕元吉并没有向金伟国交付该款项。借条只能说明双方的借款意向,并不能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借款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1、一审中滕元吉提供的其女儿滕某支付给金伟国的30万元的转帐凭证时间是2011年4月19日,而本案借条是2012年4月19日出具的,时间间隔了一年。如果真有借款,借条是后续补的,那么借条上应注明补借条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判决金伟国、徐艳归还借款本息,证据不足。2、一审中,滕元吉为了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申请其女儿某、李某甲、李某乙出庭作证。但滕某系滕元吉的女儿,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证人李某丙与滕元吉在业务上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具有说服力,且几乎都是听说,时间地点无法确定。最大的矛盾在于李某丙在2011年8月才介入谈砖瓦厂的事,而借款是2011年4月份的,对借款是否存在其是不知情的;证人李某甲称其2013年7月份在茶楼看到过借条,但又不是本案滕元吉提供的借条,且证人对于当时茶楼内一些情况的阐述也与其他证人不符。因此,金伟国、徐艳对三个证人的证言都是有异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滕元吉的诉讼请求。滕元吉二审中答辩称:一、金伟国与滕元吉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2011年4月18日金伟国与滕元吉、张樟荣签订《共同投资协议书》,协议载明各方共同出资并以张樟荣名义受让弋阳金圭机砖厂股权,并对各自出资的金额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同时,协议还载明共同投资人应于2011年5月1日前将上述出资注入弋阳金圭机砖厂等事宜。2011年4月19日,金伟国因投资所需向滕元吉借款,滕元吉即让小女儿滕某将30万元借款汇入金伟国账户,后于2012年4月19日在滕元吉的要求下由金伟国补写了一份借条。同时,金伟国以其父亲金小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滕元吉作为抵押。此外,金伟国自2011年4月起至2013年3月也一直按月息1分2支付利息。对此,有证人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的证言可以佐证。二、金伟国、徐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金伟国称2011年4月19日滕某账户转入金伟国账户的30万元系其滕元吉还给金伟国的款项,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却连出借给滕元吉30万元的资金来源都无法说清,其陈述明显是谎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滕元吉主张金伟国于2011年4月19日向其借款30万元并于2012年4月19日补写借条一份,对此,滕元吉提供了2011年4月19日其女儿滕某账户转入金伟国账户30万元的转帐凭证以及金伟国、徐艳于2012年4月19日出具的借条以及借条中载明的用于抵押的金伟国之父金小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证明;滕元吉还提供了金伟国与滕元吉、张樟荣之间的《共同投资协议书》用以说明金伟国向其借款的用途;此外,滕元吉还申请证人滕某、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出庭作证,对相关的借款事实予以佐证。滕元吉提供的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也与其在起诉状及一、二审庭审中陈述的借款事实相符,故在金伟国、徐艳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当对滕元吉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现金伟国、徐艳主张本案借条出具后借款未实际交付,2011年4月19日滕某账户转入金伟国账户的30万元系滕元吉归还给金伟国的借款,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金伟国、徐艳主张本案借款未交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金伟国、徐艳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金伟国、徐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