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赵云朋诉河南华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朋,河南华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1900号原告赵云朋,男,汉族,1975年7月27日出生。被告河南华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明。原告赵云朋诉被告河南华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华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外出合同,由被告作为外派单位,派遣到台湾渔业公司工作,每月工资由被告代台湾渔业公司转发给原告,月工资350美元,其中工资的40美元由渔业公司每月直接给原告,现合同期满,人已回内地,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共计36500元人民币,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6月8日至2013年3月26日拖欠的工资36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证据2、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工资卡一张,证明工资是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的。证据3、船员借支记录单一份,证明原告应领安家费及零用金清单,其中40美元是零用钱,310美元是工资。证据4、护照一份,证明原告出境及回来的时间。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2009年9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在境外的受聘期为三年,工作期限自乙方上、下作业船(原船)起止或以雇主通知的结算日期为准;雇主给乙方的基本工资是每月350美元,工资由雇主发放;基本工资中的50美元或40美元由雇主直接在船上发给乙方本人,剩余工资受乙方委托由甲方转发,乙方前六个月工资暂放在雇主处;自乙方出境第10个月起开始每季度结算一次工资,由乙方指定工资帐户,甲方收到雇主汇款后根据乙方提供的帐户直接按照人民币汇入。2、原告提交的船员借支记录单显示原告的工作时间是2009年9月8日至2013年3月26日。3、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与被告的三年劳动合同期满后,2012年10月起的工资由雇主直接发放给原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折合人民币36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双方应按照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指定的雇主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了劳动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资,但被告作为合同约定的支付工资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将雇主发放给原告的工资转入原告指定的帐户,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6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华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云朋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拖欠原告的工资3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华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任苏民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