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芗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芗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47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3)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XX二轮摩托车,沿芗城区XX路由北往南行驶至XX加油站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0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闽XX二轮摩托车车辆信息、行驶证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前科材料证明,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施健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