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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2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北京玉渊潭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车东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玉渊潭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车东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2189号原告北京玉渊潭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73号裕惠大厦B座601室。注册号:110108004467880委托代理人张子秋,男,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于珊珊,北京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东升,女,1964年6月21日,职业不详。身份证号:×××原告北京玉渊潭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渊潭公司)与被告车东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渊潭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子秋、于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东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渊潭公司诉称,被告车东升于2004年01月入住北京市海淀区��泽园小区4号楼×××室,并与原告签订了《裕泽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依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己方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自2007年05月起至2009年06月被告已拖欠物业费9909.69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速裁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合同的严肃性。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车东升偿付尚欠物业费9909.69元,2、诉讼费由被告车东升承担。被告车东升未口头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北京集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玉渊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日,北京玉渊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玉渊潭公司。200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裕泽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约定,被告所购房屋类型为普通住宅甲类,坐落位置裕泽园小区4号楼×××室。同日建筑面积为156.84平方米,原告为裕泽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公共部位的维修和管理服务、公共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服务、环境卫生服务、保安服务、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维护服务、房屋装修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66元,乙方交费时间为费用到期30日内。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交纳了2004年1月起至2007年4月期间的物业费。2007年5月1日起至今,被告未交纳物业费。2008年4月29日,原告(乙方)与北京市海淀区裕泽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乙方继续为裕泽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了服务事项;合同期限1年,自2008年1月1日0时始至2008年12月31日24时止���物业服务收费方式:包干制;具体标准为:1号楼1单元1至4层、4号楼1单元1至4层:1.02元/平方米/月;1号楼1单元5至6层、4号楼1单元5至6层:1.20元/平方米/月;1至5号楼(不包括1号楼1单元、4号楼1单元)1至4层为2.36元/平方米/月;1至5号楼(不包括1号楼1单元、4号楼1单元)5至7层为2.46元/平方米/月;6号楼整栋、7号楼整栋及8号楼4至14层:2.46元/平方米/月;8号楼1至3层:2.36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用交纳:业主应按一整年度为支付周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预付款,业主应在进入新一个缴费期限或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全额缴纳一个支付周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合同期满前,甲方决定继续聘用乙方的,应在期满前3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自接到续约通知一个月内回复甲方,双方均同意续签,应与合同到期前30日内签署新的物业服务合���;本合同期满前三个月,没有将续聘或解聘乙方的意见通知乙方的,乙方视甲方同意此合同自动延续,合同期限自动确定为一个整年度;本合同终止后,在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接管本物业项目之前,乙方应当应甲方的要求暂时继续提供物业服务,一般不超过三个月,若甲方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进入项目时间在本合同终止期限三个月以后的,乙方有权要求自动延续合同期限为一整年度,双方的权利义务继续按照本合同执行;合同还对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08年12月18日,业主委员会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延期08年物业服务和配合招投标工作的函”,该函件的内容:感谢贵公司参与裕泽园小区09年物业服务投标,由于招投标工作仍在进行中,现要求贵公司延长服务合同至2009年2月28日;现有5家物业公司(含贵公司)参与本小区招投标工作,请贵公司安排12月24日、25日两天接待另外四家投标公司来小区现场探勘,含相关图纸及设备。2009年7月29日,原告、业主委员会、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欣公司)签订裕泽园小区交接确认协议,确认三方通过裕泽园小区居委会、海淀区建委物业科的协调和监督,已于2009年7月29日上午10:00时完成了裕泽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交接工作,三方确认自2009年7月29日上午10:00时起,裕泽园小区由首欣公司负责园区各区域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园区内应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承担的包括安全、管理和服务责任由首欣公司自交接时点开始全权负责,原告退出裕泽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三方已于2009年7月28日对裕泽园小区的物业资料进行了交接。协议签订后,首欣公司接管裕泽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并于同日退出裕泽园小区。但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物业费只主张至2009年6月30日���。2009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收费通知单,被告家人王××以签收,该通知记载了被告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的物业费累计9909.6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穷尽了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后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材料及开庭传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于公告指定的开庭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或提交书面答辩,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函件和被告提供的交接确认协议、交接备忘录、交费通知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的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在2007年5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至今未付。虽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止,但在该合同届满前,原告应业主委员会的要求,由于招投标工作仍在进行中,要求原告延长服务合同至2009年2月28日,但由于原告实际提供服务的日期截止至2009年7月29日,即与新的物业公司交接日期,且原告现只主张至6月30日止的物业费,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提供服务期间所欠物业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5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物业费累计9909.6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玉渊潭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所欠物业费九千九百零九元六角九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车东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昶屹人民陪审员  岳 维代理审判员  陈 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振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