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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5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沙玉玲与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玉玲,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5463号原告沙玉玲,女,1944年2月10日生。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交公司),住所地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志远,男,江南公交公司职员。原告沙玉玲与被告江南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沙玉玲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玉玲,被告江南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玉玲诉称,2012年1月23日,原告乘坐被告43路苏A×××××公交车,该车沿本市莫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鼓路口时,因有电动车横穿马路,公交车驾驶员紧急刹车,致原告在公交车上摔伤。该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带来巨大创伤。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6394.3元、交通费806元、误工费16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600元、拔牙、修复牙齿费30600元、后续治疗费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2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南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3日,潘云驾驶号牌为苏A×××××的43路公交车沿本市莫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鼓路口,遇前方有电动车横穿马路,潘云采取急刹避让措施,致乘坐公交车的原告摔倒在车厢内受伤。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潘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肋骨骨折、牙齿损伤。此后,原告多次至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原告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20元。另查明,被告江南公交公司系苏A×××××车主,潘云系被告江南公交公司驾驶员,潘云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医疗费为6394.3元、交通费为806元、鉴定费为15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潘云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护理费。原告主张按3000元/月计算3个月,加上春节加班费600元,共计9600元,并提供收据一份。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关于护理标准,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仅提供收据一份,不足以证明其受伤期间实际护理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定原告护理费为6300元(70元/天×90天)。2、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年龄、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9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16000元(3200元/月×5个月),并提供南京通达经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营业执照、通达公司证明、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在通达公司工作,但对误工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为15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亦不高于本地同行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6000元。4、拔牙、修复牙齿费用及后续治疗费。原告各主张30600元、4300元,陈述事故发生时牙齿断了三颗,按10200元/颗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认为该费用未发生,故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以上两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按照法律规定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陈述事故发生在春节,原告躺在床上不能动,精神受到很大打击,且原告年龄较大,康复慢。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中,医疗费6394.3元、交通费806元、鉴定费152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6000元,合计31920.3元,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南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沙玉玲各项损失合计31920.3元。二、驳回原告沙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元,减半收取为320.5元,由被告江南公交公司负担(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20.5元已由原告沙玉玲预交,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沙玉玲支付。原告沙玉玲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320.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董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高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