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璧法民初字第04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陈松与白焕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白焕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民初字第04244号原告陈松。委托代理人朱明,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小琳,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白焕才。原告陈松诉被告白焕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熊小琳,被告白焕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璧山县市政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负责璧山县河西片区市政监察工作。2013年7月24日原告及其同事巡逻至璧山县天湖花园附近发现被告推了一板车西瓜在天湖花园大门口售卖,由于被告系占道经营,属违法行为,原告及同事上前去劝导,经劝告后被告将车推走。原告及同事后来多次巡逻经过此处均发现被告还在天湖花园大门口违法经营,对被告进行多次劝告、教育,被告都不予理睬。原告及其同事对被告依法进行处理,执法过程中被告拿着切西瓜的不锈钢刀威胁原告及其同事,试图阻止其执法,原告见状去劝阻被告,被告就用切西瓜的不锈钢刀将原告右手背砍伤。原告生命健康权受到不法行为侵害、身心受到严重影响,现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人身损害赔偿共计6548.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当时不是占道经营,也未砍伤原告,当时原告执法并没有出示证件,是原告自己碰到西瓜刀上,我没有拿西瓜刀威胁原告,原告的医疗费等都不应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松为璧山县市政监察大队协管员。2013年7月24日11时30分,张孝海等城管队员在璧山县天府花园正大门口处依法对摊贩白焕才进行处理时,白焕才用其切西瓜的不锈钢刀去砍张孝海,陈松上前去劝阻,被白焕才用刀将右手背划伤。陈松受伤后即前往璧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背软组织裂伤并第2指伸肌腱10%断裂。璧山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陈松休息壹周、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陈松全休叁周。原告陈松因此次事故共用去医疗费2643.5元。从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璧山县市政监察大队对陈松未发放任何工资、补助及补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工商、三峡银行存取款记录、璧山县市政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误工证明、璧山县市政园林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松作为璧山县市政监察大队协管员,对占道摆摊等影响市容的现象进行整顿治理是其工作职责范围,但在原告及其同事依法对原告进行处理时,被告白焕才用刀将前来劝阻的原告右手背划伤,因此,被告白焕才应当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白焕才辩称原告是自己碰到西瓜刀上受伤,因其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否定原告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同时在璧山县公安局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被告也自认是他用刀划伤了原告,所以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月平均工资2029.14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计算为2029.14元/月÷21.75天×20天=1865.88元;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和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在本案中应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有医疗费2643.5元、误工费1865.8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709.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焕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松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709.38元。二、驳回原告陈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白焕才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案款时应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