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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韶始法民一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始法民一初字第255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始兴县太平镇。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始兴县太平镇。现下落不明。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7日领证结婚生活在一起,至今没有生育子女。被告近几年多次提出离婚,多次许诺净身出户,原告念及夫妻一场,没有同意离婚。2012年下半年,被告借打工之名,与驻扎在我村子里的韶赣铁路施工队彭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多次警告无果,于2013年4月9日被告随彭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任何消息,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诉至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判归原告所有。原告朱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和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与被告的夫妻关系;3、始兴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于2013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张及始兴县太平镇东湖坪村委会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2月17日在始兴县太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自2008年开始,原告因怀疑被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两人的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2013年4月7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与原告及家人均无任何联络,2013年4月11日以被告王某某失踪为由,向始兴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报案,经该所民警走访调查,认定王某某系自己离家出走,不属于失踪。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存款。原告在庭审中称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在始兴县太平镇建有一层房屋,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的房地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朱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顾家庭离家出走已半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和家里人没有任何联系,其行为严重伤害了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庭审中称与被告共同兴建的房屋问题,由于被告缺席,原告也没有提交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以致本院无法查实上述共同财产的真实性,所以,对上述原告所称位于始兴县太平镇的房屋,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86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志斌审判员  李炳城审判员  李小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