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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一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兵与被告党承星、党庆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党承星,党庆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初字第1028号原告李兵,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明刚,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翟国富,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党承星,男,1963��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党庆九,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兵因与被告党承星、党庆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7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及委托代理人李明刚、翟国富、被告党承星及委托代理人段东波、被告党庆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兵诉称,被告党庆九承包了被告党承星建房工程,其受党庆九雇佣进行施工。2013年3月11日11时左右,其在建房过程中从高处摔落,随即被送往济源市肿瘤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复合伤(多处挫伤骨折),2013年4月6日出院。二被告共给付18975元,剩余费用协商未果。其作为雇员在给被告施工过程中受伤,但二被告互相推诿,不履行赔偿义务,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7578.6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申请进行伤残评定,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289.53元、护理费50.54元/天×27天×2人=272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营养费30元/天×27天=810元、误工费100元/天×117天=1170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43578.6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000元,请求二被告赔偿27578.6元。被告党承星辩称,其非接受劳务一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在原告受伤过程中亦无过错,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另其建房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党庆九。被告党庆九辩称,其未承包党承星的建房工程。其和原告合伙给被告党承星施工,论���得钱。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和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27289.53元。2、济源市肿瘤医院出院证和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其住院治疗经过及需二人护理。3、2013年5月13日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玉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和韩风芹及李牡丹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韩风芹、李牡丹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4、出租汽车定额发票二十四张。证明支出交通费240元。被告党承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中的户口本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不能证明李牡丹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亦不能证明护理的必要性;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证明认为应加盖户籍专用章,原告妻子韩风芹的护理费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证据4,请求法院酌定。另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应按15元/天计算,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不认可。被告党庆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曾护理原告十几天,从未见过李牡丹到医院去护理,对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有异议,因其和原告是打零工,并非固定工作,其他按法律规定计算。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加盖了相关机构印章,可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亦可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不符合出行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3月11日11时左右,原告在为被告党承星建房过程中未采取防护措施从高处摔落,随即被送往济源市肿瘤医院救治,2013年4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颈椎骨折等,注意事项:休息三个月,继续右股骨骨折支具固定等。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进行护���,共支出医疗费27289.53元。原告认可二被告已支付18975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党承星建房过程中从高处摔落受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受被告党庆九雇佣从事建房活动,被告党庆九辩称其与原告共同为被告党承星提供劳务,被告党承星辩称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党庆九施工,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在为被告党承星建房过程中受伤、被告党承星未能举证证明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党庆九施工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党承星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党承星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党庆九承担赔偿责任,未举证证明,被告党庆九亦不认可,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防护措施,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承担本案30%的责任,被告党承星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超过规定数额,应按15元/天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固定收入,本院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低于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综上,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疗费27289.53元、护理费272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营养费15元/天×27天=405元、误工费20442.32元/年×117天=6552.7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7886.43元。故被告党承星应赔偿原告37886.43元×70%=2652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975元,被告党承星还应赔偿原告754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承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兵7545.5元。二、驳回原告李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减半收取244.5元,由被告党承星负担67元,原告负担177.5元,被告党承星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东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