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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吕桂花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桂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436号原告吕桂花。委托代理人卢生林。委托代理人郑学良。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负责人陆挺。委托代理人杨蕊。原告吕桂花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行南汇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尹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生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桂花诉称,原告系农行南汇支行储户,原借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在2013年6月30日发现借记卡被套用后注销了原卡号,换领了新借记卡。2013年6月30日原告到超市购物,被告知卡内余额不足,经向银行查询才知道在2013年6月24日被人用伪造的卡在福建漳州分四次盗取卡内存款人民币7,500元。事发后被告推脱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记卡内被非法盗取的7,575元(其中75元是取款手续费)及相应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农行南汇支行辩称,原告称借记卡是被伪卡盗刷,并没有依据。原告对于卡片和密码等具有保管义务,银行没有保管义务,因为密码泄露而产生的问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易明细,证明借记卡使用及被盗刷的情况;2、公安局接报回执单,证明原告向公安局报案的情况;3、原告上班记录情况,证明盗刷当日原告在工作。经质证,被告农行南汇支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原告在上班并不能说明什么问题,因为可能存在人卡分离的情况。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农行南汇支行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请表、章程、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借记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约定,同时证明原告借记卡的具体交易情况。根据章程第11条的约定,密码和卡片的保管义务在于原告。原告吕桂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不同意被告的说法。本院对于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吕桂花系被告农行南汇支行的储户,存款账户对应金穗借记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013年6月24日13时许,吕桂花至浦江镇沈杜公路地铁站旁CHNSHSHH外贸工厂店刷卡消费85元。2013年6月24日21时51分至21时52分,有人持该卡在福建省漳州市分四次取现7,500元,并产生异地取款手续费75元。2013年6月30日,原告知晓卡内金额仅余57.48元,同日申请注销了上述卡号,换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新借记卡。2013年7月1日,原告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杜行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回执单记载:“2013年6月24日13时许,吕桂花至浦江镇沈杜公路地铁站旁CHNSHSHH外贸工厂店刷卡消费85元时,当时卡内余额7,632.48元,至6月30日,吕桂花发现卡内只剩下57.48元余额,吕桂花至农业银行查询发现,2013年6月24日当天,其银行卡在漳州东兴分理处被取现7,500元,遂报案。”原告认为,其借记卡内存款系被犯罪分子持伪卡盗取,说明被告未履行对卡片信息尽妥善保管义务,为此起诉来院。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13时48分至22时26分,原告吕桂花在上海双立人亨克斯有限公司生产部上班。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发生于漳州的取款行为是否为伪卡盗刷;二、如系伪卡,则被告未能识别伪造的借记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不能认定为伪卡盗刷,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2013年6月24日13时48分至22时26分原告本人在上海工作,以及6月24日晚21时51分至21时52分在漳州发生刷卡取款行为的事实。由该节事实可见,该取款行为不是原告本人所为。但是,据此尚不足以认定系争取款行为系伪卡盗刷,因为实践中仍存在人卡分离以及储户授权他人使用银行卡的情况,而本案中,在漳州取款行为发生前,原告的最后一次刷卡行为是其在上海CHXXXX**外贸工厂店的消费,该消费发生于6月24日下午13时39分,而漳州取款行为发生于当晚21时51分,两者之间相隔8小时,因此存在人卡分离的可能。而在被告对于漳州取款行为是否系伪卡盗刷产生予以抗辩时,原告至少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其银行卡不在漳州发生刷卡取款行为的现场,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能断定漳州取款人所使用的卡片确系伪卡。关于争议焦点二,在不能认定伪卡盗刷的情形下,被告应否承担责任。本案中,系争银行卡需凭密码取款,因此,漳州的取款人如无正确密码,也无法从ATM机上取得款项。根据借记卡的法律性质以及存款人对银行的期待利益,被告作为银行应履行妥善保管存款安全的义务。但原告如欲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则首先应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泄露其银行卡信息的违约行为。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理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作为银行存在无法辨识伪卡或泄漏信息的违约行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系争存款的减少并不负有违约责任。原告既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最终认定确系他人非法获取其名下存款资金,可通过其他救济途径向该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桂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吕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