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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743号原告付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1989年2月,我被人贩子拐卖到被告家并与其同居,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一子两个孩子。由于我与被告之间缺乏起码的信任,我的人身自由受到被告的限制,时常遭到被告的打骂。2012年农历正月29日我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离家出走,同年农历2月2日回家,又遭到被告打骂,手机被夺走,人身自由受限制。第二天,我去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的同志表示让我去妇联,去法院起诉。我于2012年3月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之间无任何交往,现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张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丙,以上两名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2年农历2月18日外出打工,并于同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9月,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书证、本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27年,系合法夫妻关系,并且生育两名子女,双方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不应轻易解散组成不易的家庭,要多为孩子和家庭考虑。特别是被告,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之际,更应采取积极诚恳的态度和举措逐步化解原告的心口积怨,争取原告的宽容和谅解;同时,原告也不应想着自己在感情和生活上受到的委屈,而忽落自己处于这一家庭地位所应承担的家庭和社会的双重责任义务;且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综上,只要双方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现忠审 判 员  侯福栋人民陪审员  李新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雪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