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裴明亮与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明亮,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民初字第396号原告:裴明亮。委托代理人:邵宝财。被告: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小明。委托代理人:谢萍。委托代理人:盛兴中。原告裴明亮与被告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府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宝财、被告府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兴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明亮起诉称,原告自2012年6月开始受雇于被告为承建和睦新村代建安置工程所设立的项目部,为该工程项目的施工钉制模板。2012年7月8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在钉制模板时,因木梯的龙筋断裂,不幸从3米左右的梯子上跌落,致使原告左腰部受伤,经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6201.46元。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5111.46元。被告府都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若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上班,则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裴明亮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㈠企业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㈡施工现场照片,以证明原告摔伤的建筑施工场所;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医院证明,以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及治疗情况;㈣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㈤房屋租赁协议、派出所证明,以证明原告从2006年起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㈥交通费发票,以证明交通费用损失;㈦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证明劳动保障部门以原告申请超出法定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㈧证人舒某、张某、朱某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上班及受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和睦新村的工地确实是被告承建的,但是原告无法证明在该工地上受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㈢,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因外伤疼痛8小时余入院,而非第一时间入院。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㈣,被告认为出院小结记录左侧7、8根肋骨骨折,再次住院变为6、7、8根肋骨骨折。鉴定的依据应当参照工伤的标准,而不应当按照人身损害的评定标准进行确定。经本院审查,据放射片示左侧6、7、8根肋骨骨折,确与首次出院小结记录有别,但是鉴定机构依据放射片显示作出的鉴定结论更具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㈤,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事后可以补足。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具有较大的证明力,且与房屋租赁协议互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㈥,被告认为原告住院仅8天,交通费不合理。本院认为,对交通费损失应按照实际支出计算。证据㈦,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证据㈧,被告认为三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如何摔伤及受伤的程度,也没有向公司反映过这一情况,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对证人舒某、张某、朱某系施工人员的身份未提出异议,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且对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在无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府都公司系和睦新村的施工单位。2012年6月,原告裴明亮在和睦新村的施工工地为被告府都公司提供钉制模板作业。2012年7月8日上午,在钉制模板的过程中,原告不慎从梯子上跌落,导致左腰部受伤。工友张某、舒某听到响声后,赶来把原告从地上扶起来,发现其脸色不好,之后原告独自乘车去往医院。经柯城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颞骨骨折,头皮血肿,左侧第6、7、8根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6201.46元。出院后,原告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时间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5日,营养期限为30日。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其所提交的申请已超出法定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裴明亮从2006年起在外务工,在市区租房居住,陆续在市区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所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据原告裴明亮提供舒某、张某、朱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在被告府都公司承建的和睦新村的施工过程中造成损伤,虽然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适用优势证据的裁判标准,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府都公司认为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应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而不应当按照侵权法律关系处理,请求驳回原告裴明亮的起诉。本院认为,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在发生工伤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其目的是为了尽最大可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而不是作为用人单位逃避责任承担的法律依据,否则有悖于法律原意。本案被告府都公司不仅未给原告裴明亮参加工伤保险,而且在事故发生之后,也没有履行向社保机构工伤申报义务,导致原告申请已超出法定时限,原告裴明亮实际已无法按照工伤赔偿程序获得救济,应当允许其选择一般侵权法律关系行使权利。原告裴明亮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府都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裴明亮主张因木梯的龙筋断裂导致其从梯子上跌落,但是对该跌落的原因相关证人亦无法证实,对于其站在高处作业而未采取保护措施,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裴明亮从2006年起工作、生活在城镇,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且其本人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处务工,也能够反映此情况的真实性,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裴明亮所受的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69100元、鉴定费2460元、医疗费6201元、误工费6775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60元,合计87086元,由被告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70%计60960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2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裴明亮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原告裴明亮承担1002元,被告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小平人民陪审员 亓庆福人民陪审员 梅雨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桑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