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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浏民初字第04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04024号原告罗*。被告杨**。原告罗*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桂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杨洋。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常发生争吵,被告还多次动手打了原告,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所作所为,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儿杨洋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经营出租车,为赚钱每天早出晚归,回家后还要做好家务。而原告不但不做家务,且生活作风不检点。为了女儿杨洋着想,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青年时因系邻村居民即相互认识。1995年双方经人介绍交往后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12月25日,原、被告在本市沿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洋,现就读于本市浏阳河中学。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些年来,原告经营美容院,被告则运营出租车。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认为原告常在外应酬,不做家务,不愿归家,且怀疑原告有外遇;原告则认为被告赚钱不力,性格内向,为人不大气,双方性格不合,两人因此常产生矛盾,被告有时还打了原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6月后,两人分居。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而结合,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且共同生育了女儿杨洋,应认定两人建立了稳定的夫妻感情。近些年来,双方缺乏联系沟通及信任,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互相信任,相互支持关怀,努力建设家庭,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要求与杨**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桂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熊婧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