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川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川刑初字第0038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经营。2013年8月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正红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至6月间,被告人陈某将通过网络购买的刷卡机、手机摄像机安装在位于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欢乐街汉正广场一楼其经营的“诺曼奇”女装店内,窃取在该店消费的顾客彭某、周某、黄某银联卡信息,伪造了三被害人的银联卡,分别取走了彭某卡内现金8200元,周某现金7600元,黄某现金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汉川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适用非监禁刑,接受被告人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周某、黄某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龚某、田某证言,搜查笔录、作案用手机摄像机、光盘、空白磁卡照片、银行交易记录、磁条读写机使用手册、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套取他人卡内现金,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并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收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雄审 判 员 颜新国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