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梨民一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闫丽丽诉被告高爽、王波、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丽丽,高爽,王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人核稿人签发人打印份数月日月日月日月日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梨民一初字第519号原告闫丽丽,女,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镇向阳委六组,农民。220322197406280346委托代理人李秀杰,吉林北奉化律师事务所梨树。被告高爽,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承建委**组。220322197702030579被告王波,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东区七马路街开发委**组。220322197107050372(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高春红,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郭家店镇,无职业。220322197012151605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代表人强德贵,经理。原告闫丽丽诉被告高爽、王波、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丽丽及委托代理人李秀杰、被告高爽、被告王波的委托代理人高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21时许,原告闫丽丽乘坐被告高爽驾驶的吉CE99**号轿车,当车行驶至梨树镇姜家甸村时与前方停放的一台农用四轮车相撞,肇事后四轮车逃逸,致原告闫丽丽受伤入院,闫丽丽经吉林至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高爽驾驶的吉CE99**号轿车车主为王波,应承担责任,该车在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爽辨称:坐我车的人员我应承担责任,我和拖拉机发生的事故,现在拖拉机方逃逸,我的肇事车辆是今年从王波处买的,花了1万多元钱,现在我还欠王波钱没给呢,当时都没给我打收条。大约还欠王波4000-5000元,我买王波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没买多长时间就出事了。被告王波辨称:王波和高爽之间买卖车辆没有过户,我们有责任,我印象当中车卖了1.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分别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应如何承担各自的过错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1、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闫丽丽造成的人身伤害是在被告车上形成的,车主是被告王波。被告高爽无异议。被告王波代没有异议。2、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26天,全程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书;证明出院后休息2周。医疗费票据14043.08元。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及费用。二被告均没有异议。3、吉林至诚司法鉴定书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张800.00元;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被告高爽没异议。被告王波没有异议。4、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高爽我不同意拿。被告王波我不同意给付。5、照片;证明原告损伤的具体程度。被告高爽没有异议。被告王波代没有异议。6、闫丽丽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被告高爽没有异议。被告王波没有异议。7、梨树县交警队调取王波的笔录;证明买车协议不准确,协议不真实。被告高爽不清楚。被告王波代不知道。被告高爽提供证据:买卖车协议书;证明我的肇事车辆是从王波手买的。原告有异议,按正常的买车协议应有价格,二被告都不知道买卖车辆的价格,也没有欠款手续,故买车协议是假的。被告王波没有异议。具体车买卖多少钱,我也不记着,通过中间人卖的,我们都是郭家店人。现在高波还欠我5000元钱。被告保险公司、王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查明:2013年7月27日21时许,原告闫丽丽乘坐被告高爽驾驶的吉CE99**号轿车,当车行驶至梨树镇姜家甸村时与前方停放的一台农用四轮车相撞,肇事后四轮车逃逸,致原告闫丽丽受伤入院,闫丽丽经吉林至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吉CE99**号轿车在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高爽提交高爽与王波于2013年6月30日吉CE99**号轿车买卖协议书,原告闫丽丽系该肇事的车辆乘坐人。本院认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原告闫丽丽系吉CE99**号轿车上的乘坐人,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高爽与被告王波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了吉CE99**号轿车买卖协议书,通过买卖协议,被告高爽是吉CE99**号车的管理人及使用人,原告称被告王波是车主的证据不足。因此被告王波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闫丽丽系吉CE99**号轿车上的乘坐人,其本身并无过错,被告高爽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车辆的驾驶人,被告高爽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闫丽丽医疗费14043.08元、住院伙食费26天×50元=1300.00元、护理费40天×120.74元=3622.20元、误工费26天×120.74元=3139.00元、残疾赔偿金20208.04元×20年×10%=40416.08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150.00元、鉴定费800.00元、打印费2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合计69670.36元。原告闫丽丽请求的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告诉。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爽赔偿原告闫丽丽各项经济损失69670.3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王波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00元,被告高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艳江审判员 :王青石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亚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