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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9-12-20

案件名称

梁基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梁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基军,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北流市公安 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0日撤销行政拘留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基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凌忠,被告人梁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梁基军伙同梁基金(另案处理)驾乘一辆摩托车去到玉林市园艺场大园院内的宿舍区摩托车停车棚处,由梁基军望风,梁基金将被害人姚某 梅停放在该停车棚处的一只价值62元的红色宗申摩托车的捷能电瓶盗走放在梁基军家中收藏。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电瓶追缴并退还被害人姚某梅。 2、2013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梁基军伙同梁基金驾乘一辆摩托车去到北流市,由梁基军在校外接应,梁基金进入到校园内女生宿舍楼208号 房内,将被害人邱某放在皮箱内的价值135元的华为智能手机盗走放在梁基军家中收藏。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被盗手机退还被害人邱某。 3、2013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梁基军伙同梁基金驾乘一辆摩托车去到玉林市玉州区城北街道寒山水库副坝首处的被害人苏某养鸭场内,将一只价值80元的白鸭盗 走。破案后,被告人梁基军赔偿了100元给被害人苏某。 另查明,被告人梁基军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传唤,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三次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姚某梅、苏某、邱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同伙梁基金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 示意图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作案时使用的摩托车、扣押被盗的电瓶和手机及照片,同伙梁基金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公安局行政 处罚决定书,北流市公安局关于撤销对梁基军公安行政处罚的决定,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姚某梅、邱某收到被盗窃财物后分别签收的发还清单,被害人苏某 收到被告人赔偿其被盗财物损失款后出具的领条,北流市公安局松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参与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梁基军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传唤,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公 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符合自首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 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 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基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 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书记员  吕子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