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与绍兴迦南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经济开发区金剑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绍兴迦南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经济开发区金剑纺织有限公司,绍兴美力服装刺绣有限公司,金波,王飞,李剑良,胡莉娟,刘铭,金恩耀,金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415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负责人:何福庆。委托代理人:楼东平、俞惠南。被告:绍兴迦南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波。被告:绍兴经济开发区金剑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良。被告:绍兴美力服装刺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铭。被告:金波。被告:王飞。被告:李剑良。被告:胡莉娟。被告:刘铭。被告:金恩耀。被告:金爱华。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与被告绍兴迦南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经济开发区金剑纺织有限公司、绍兴美力服装刺绣有限公司、金波、王飞、李剑良、胡莉娟、刘铭、金恩耀、金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141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向十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惠南到庭参加诉讼。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绍兴迦南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绍兴迦南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41万元,借款利息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361667‰,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5月21日止,还款方式采用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利随本清,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为11.042501‰)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另,被告绍兴经济开发区金剑纺织有限公司、绍兴美力服装刺绣有限公司、金某甲、王某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李某、胡某、刘某、金某乙、金爱华向原告出具有《保证函》,均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绍兴迦南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生的上述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绍兴迦南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绍兴迦南进出口有限公司放贷人民币241万元。但是被告绍兴迦南进出口有限公司却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7月8日,被告绍兴迦南进出口有限公司拖欠借款本金241万元、利息及罚息148,682.78元。被告绍兴迦南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在被告绍兴迦南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绍兴经济开发区金剑纺织有限公司、绍兴美力服装刺绣有限公司、金某甲、王某、李某、胡某、刘某、金某乙、金爱华也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绍兴迦南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1万元,支付利息及罚息148,682.78元(截止2013年7月8日,合计2,558,682.78元),2013年7月9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相应罚息和复息按月利率11.042501‰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44,150元)由被告绍兴迦南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3、判令被告绍兴经济开发区金剑纺织有限公司、绍兴美力服装刺绣有限公司、金某甲、王某、李某、胡某、刘某、金某乙、金爱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绍兴迦南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绍兴经济开发区金剑纺织有限公司、绍兴美力服装刺绣有限公司、金某甲、王某为被告绍兴迦南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保证函三份,以证明被告李某、胡某、刘某、金某乙、金爱华为被告绍兴迦南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向被告绍兴迦南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41万元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3年7月8日被告绍兴迦南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息合计2,558,682.78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4,15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6月8日,被告绍兴经济开发区金剑纺织有限公司、绍兴美力服装刺绣有限公司、金某甲、王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同意为被告绍兴迦南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在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41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作出明确约定。同日,被告李某、胡某、刘某、金某乙、金爱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绍兴迦南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41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该保证函明确了保证范围。2012年6月11日,被告绍兴迦南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绍兴迦南进出口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原告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4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5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361667‰,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2年6月11日,原告如约向被告绍兴迦南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41万元。然借款期满后,被告绍兴迦南进出口有限公司并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绍兴经济开发区金剑纺织有限公司、绍兴美力服装刺绣有限公司、金某甲、王某、李某、胡某、刘某、金某乙、金爱华亦未按约履行相应担保义务,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支出律师代理费44,150元。本院认为,被告绍兴迦南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及被告绍兴经济开发区金剑纺织有限公司、绍兴美力服装刺绣有限公司、金某甲、王某、李某、胡某、刘某、金某乙、金爱华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原告和被告绍兴迦南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经济开发区金剑纺织有限公司、绍兴美力服装刺绣有限公司、金某甲、王某、李某、胡某、刘某、金某乙、金爱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绍兴迦南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迦南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罚息、复利、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绍兴经济开发区金剑纺织有限公司、绍兴美力服装刺绣有限公司、金某甲、王某、李某、胡某、刘某、金某乙、金爱华自愿对被告绍兴迦南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经济开发区金剑纺织有限公司、绍兴美力服装刺绣有限公司、金某甲、王某、李某、胡某、刘某、金某乙、金爱华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绍兴迦南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经济开发区金剑纺织有限公司、绍兴美力服装刺绣有限公司、金某甲、王某、李某、胡某、刘某、金某乙、金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迦南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借款人民币2,410,000元,支付截至2013年7月8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148,682.78元,合计人民币2,558,682.78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9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迦南进出口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44,1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绍兴经济开发区金剑纺织有限公司、绍兴美力服装刺绣有限公司、金波、王飞、李剑良、胡莉娟、刘铭、金恩耀、金爱华对被告绍兴迦南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6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2,623元,由十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62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盛晓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