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贵港市荷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市肉类联合加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荷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桂林肉类联合加工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895号原告贵港市荷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国际生活港1207号四楼。法定代表人陈臻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丽敏。委托代理人吴华。被告桂林肉类联合加工厂,住所地桂林市芦笛路**号。法定代表人叶江勇,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谭桂鹏。原告贵港市荷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城公司)诉被告桂林市肉类联合加工厂(以下简称肉联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丽敏、吴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桂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荷城公司诉称:被告肉联厂的下属机构桂林肉类联合加工厂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于1993年6月11日向中国建设银行桂林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借款50万元用于装修门面,月利息为9.36‰。借款到期后被告和服务公司未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尚欠27万元及相应利息。服务公司也于借款后注销,被告书面承诺由其偿还以上借款。2000年6月29日建行依法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中国某甲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未向某甲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003年12月19日,某甲公司依法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了广西某乙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仍未向某乙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月28日,某乙公司有又依法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广西某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被告也未向某丙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同年7月10日,某丙公司又将债权依法转让给了原告,但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611582.4(利息按月息9.36‰计算,暂计至2013年7月11日,之后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证明建行借款给被告的劳动服务公司的事实;(2)借款凭证,证明内容同证据(1);(3)承诺函,证明被告承诺偿还该项债务;(4)建行转给某甲的转让协议及清单,证明本案的债权已转让给某甲公司;(5)报纸公告,证明债权通过登报进行了催告;(6)某甲公司转给某乙公司的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某甲公司转让债务给某乙公司;(7)公证书,证明债权转让通过邮寄公证的方式通知被告;(8)报纸公告,证明债权转让以公告通知被告;(9)某乙公司转给某丙公司的转让合同复印件,证明转让债权的事实;(10)2013年的报纸公告,证明内容同上;(11)某丙公司转给荷城公司的转让协议,证明债权转让;(12)报纸公告,证明内容同上。被告肉联厂辩称:被告担保的事实发生在1993年6月,距离今已经20年,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得知,其主张的债权是由债权人建行几易其手后到其手中,被告对这一系列的债权转移过程并不清楚。庭审中也查明,从2004年至今,有关权利人从未直接向被告发出过主张权利的法律文书,被告也从来没有收到过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催告文书。原告诉称所有的债权转移及催告的主张都已经通过登报的方式通知了被告,但原告登报催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能够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公告是有条件的,就是在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形下,才能采取登报的方式主张权利,而且所登的报刊应为省级有影响的报刊。原告登报催告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应受法律保护。2004年时被告收到催收函,发催收函的时候就说明权利人已知道权利受侵害了,所以应当按两年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8)、(10)、(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8)、(10)、(12)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认可。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因有异议方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3年6月11日服务公司与建行签订借款合同,服务公司依据合同向建行借款50万元,被告为借款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9.36‰计算。之后服务公司因经营不善被工商部门注销。1999年11月16日被告向建行出具一份承诺函,书面承诺对服务公司尚欠建行的27万元,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2000年6月29日建行与某甲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某甲公司。2003年12月19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某乙公司。2004年12月5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服务公司邮寄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并对邮寄行为进行了公证。某乙公司分别于2005年2月24日、2007年2月16日、2009年1月22日、2011年1月20日2013年1月17日在广西法治快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被告服务公司催收债务。2013年1月28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某丙公司。某丙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登报向服务公司催收债务。2013年7月10日某丙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13年7月18日原告登报向被告催收债务。因原告追索债务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承诺函等证据,虽能认定服务公司尚欠建行27万元贷款本金,被告也书面承诺由其偿还以上借款。但因原告取得债权是由于其他债权人的转让。该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为本案的焦点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自2004年12月5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被注销的服务公司邮寄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后,其余债权人转让债权均采取登报方式,向服务公司催告,一直未书面通知被告,在被告不属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该通知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仅通知服务公司未通知被告。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是本案焦点之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只有在被告下落不明时,原告在媒体刊登转让及催收公告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从2004年12月5日开始,本案所有债权均未采用合法有效的催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即使登报亦仅向被注销的服务公司催告,应认定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港市荷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预交的本案案件受理费12616元,由原告贵港市荷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1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易桂宁人民陪审员 许晓冬人民陪审员 何红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文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