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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马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马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00287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7月2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7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杰,男,1976年4月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5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7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马杰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杨惠敏、被告人郭某某、马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马杰窜至武陟县文化路中医院住院部,将张某某停放的一辆绿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于李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2276元。2、2013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马杰窜至武陟县兴华路人民医院住院部,将亢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赛克”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于李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1662元。3、2013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马杰窜至武陟县龙源路龙源国际新城小区,将鲁某某停放的一辆黄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于李某某(另案处理)。因该车没有鉴定条件故未作价。4、2013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马杰窜至武陟县龙源路廉租房小区,将程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高仕”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于李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1940元。5、2013年5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马杰窜至武陟县龙源路东段“买卖二手车”门面房,将王某某停放的一辆紫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326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退还被害人。6、2013年5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马杰窜至武陟县和平路开元小区,将小区居民姜某某、赵某某、和某某三家配套房撬开,盗走咖啡色“台铃”牌电动车、黄色“小鸟”牌电动车、蓝色“澳柯玛”牌电动车各一辆,花生油20斤。经鉴定,“台铃”牌电动车价值1811元,黄色“小鸟”牌电动车价值1484元,蓝色“澳柯玛”牌电动车价值1153元,花生油价值22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马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亢某某、鲁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姜某某、赵某某、和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扣押清单照相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马杰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5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作案工具“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豫GD28**)由武陟县公安局扣押。该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新牧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武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马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某某、马杰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马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6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作案工具“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豫GD28**)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中华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