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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民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郑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2468号原告郑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乔洪波,山东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甲,男,汉族。原告郑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洪波、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2月11日登结婚,2008年1月14日生一子,取名于某乙,婚前由于缺乏了解,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原告性格较为内向,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打骂。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在维持婚姻已没有必要的情况下,原告于2012年6月份又因被告打吕并殃及父母回娘家门生活至今,并于2012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判决后双方仍未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也未得到丝毫改善。为此,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俩个感情很好,原告与正常人不同,意识上不太清醒,有关天性神智不清,辩别能力不行,但我不嫌弃他,我从未打过原告,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是因原告父母的养老费问题,原告父母以此来干涉我们的婚姻,为了家庭和孩子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1月14日生一子取名于某已,现随被告生活。婚前被告支付给原告6600元现金,结婚时原告用以上现金购买冰箱一台价值1900元,一辆电动车价值1600元,四床被子作为娘门陪送的嫁妆(现均在被告家)。婚姻存续期间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6月原、被告双方因在给付原告父母养老金问题上存在分坡。原告父亲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的父亲带原告离开被告回娘门生活至今。2012年8月原告以此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岱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作出后,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去原告处作倒好工作,由于原告方不同意合好,原、被告双方未能一起生活。案经调解,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婚姻登记处的证明、本院(2012)岱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并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虽有先天性生理疾病,但被告不嫌弃原告,愿意同原告共同生活。鉴于原告身体现状,原、被告双方离婚的主要原因系被告在原告父母养老问题上未处理恰当,对此原告父母应看在原告以后的生活能有一个好的归宿,能有一个疼爱的丈夫照顾她,使其生活幸福,应与被告坐下来好好商谈,以合理恰当的方式解决此分歧,应珍惜双方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让原告回被告处与被告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子女,共建和谐幸福美满家庭。被告也应吸取教训,改正自己对老人态度不好的缺点,积极向原告父母承认错误,改正缺点,取得原告父母的谅解,向原告父母保证以后更加疼爱原告,孝敬双方父母,教育抚养子女,为其子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于原告一起共同创造幸福美满家庭。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本东审 判 员  黄 浩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