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市中商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枣庄市立医院与魏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立医院,魏某某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商初字第1169号原告:枣庄市立医院。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院长。委托代理人:金某、郭某,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女,1991年6月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姜某某,女,1962年3月出生,汉族。系被告魏某某之母。原告枣庄市立医院与被告魏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市立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市立医院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送原告处就医,因被告家庭困难,一时无力全额支付医疗费,原告遂开通绿色通道,为被告治疗,未向被告及其家属索要全额医疗费,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出院,出院时被告丈夫及其母亲向原告出具欠条,共计拖欠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38508.31元。另据原告了解,被告已经在峄城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肇事方请求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医疗费用,恳请判如所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医疗费用138508.31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姜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送原告处就医,原告为被告治疗,未向被告及其家属收取全额医疗费,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出院,出院时被告配偶王文义及其母亲姜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住院费136508.31元、住院期间陪护费1800元、饮食费200元以上费用总计138508.3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明、病历、收费明细清单、诉讼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欠原告枣庄市立医院医疗费用138508.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某某应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38508.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给付原告枣庄市立医院医疗费用人民币138508.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财产保全费1213元,共计4283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赵言超人民陪审员  褚夫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双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