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9月16日被清苑县公安局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清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检察员王兰平、杨文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在清苑县张登镇西王庄村砖厂,因琐事与其工友陈某发生纠纷后打斗。砖厂工人赵某在拦架过程中,被吕某用菜刀砍伤头部左额头处,致面部创口长4.0cm,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郑某的证言;清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清苑县人民医院病历、螺旋CT检查报告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提取笔录及菜刀照片;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被害人申请;询问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吕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取得了被害人赵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翟 涛审 判 员 高 洁代理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