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原告贺风国与被告德州德志建筑有限公司、徐永强、胡光臣、贺风跃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风国,德州德志建筑有限公司,徐永强,胡光臣,贺风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564号原告贺风国,男,1966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夏津县。法定代理人庞洪霞,女,196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原告贺风国的妻子。委托代理人赵爱荣,德州德城金盾之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德州德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德兴北路75号。法定代表人丁汉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永强,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徐永强,男,1974年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委托代理人苗学伟,国信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胡光臣,男,1976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华,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风跃,男,1965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尹金国,夏津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泽福,夏津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贺风国与被告德州德志建筑有限公司、徐永强、胡光臣、贺风跃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风国的法定代理人庞洪霞、委托代理人赵爱荣,被告德州德志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强,被告徐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学伟,被告胡光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贺风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金国、王泽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风国诉称,2013年5月6日经被告贺风跃联系为德州德志建筑有限公司、徐永强、胡光臣承包的武城县城区历亭路人行道硬化三、四标段工程中装卸拉土。2013年6月11日上午11点左右,被告贺风跃开车拉土过程中致原告贺风国摔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75430元。被告德州德志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德州德志建筑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公司已经给原告垫付了药费10万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徐永强辩称,原告贺风国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徐永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光臣辩称,被告胡光臣不具备被告资格,二人根本不认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贺风跃辩称,本案应属工伤纠纷,应仲裁前置。原告受伤是因为自己在车没有停稳的情况下,自行跳车所致,被告贺风跃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出事后被告贺风跃给付原告贺风国22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武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被告德州德志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将武城县历亭路人行道硬化三、四标段(振华街至六六河)工程承包给被告德州德志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徐永强系该项目经理。被告德州德志建筑有限公司具备工程招标要求的市政工程或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及三级以上资质。2013年4月8日被告徐永强作为项目经理将第三标段部分(振华街西侧至北方街西侧)承包给被告胡光臣(无资质),并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原告贺风国经被告贺风跃联系,在此标段干活,工资每天100元。原告贺风国与被告贺风跃、案外人梁光恩一起,由被告贺风跃驾驶自卸式三轮车,三人共同运送工地材料。2013年6月11日上午,被告贺风跃驾驶自卸式三轮车行驶至历亭街万方燃气具销售中心处,原告贺风国在三轮车上下车时,不慎向后摔倒。午饭后,被告胡光臣、贺风跃等人将原告贺风国送到武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1300.65元,随即转院至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98天,支付住院费182823.38元,其中武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支付了90000元,经被告贺风跃给付原告方22000元。原告贺风国现在武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费均由武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垫付。2013年9月11日德州德弘法医鉴定中心因原告贺风国遗留四肢瘫,大小便失禁,评定为工伤一级伤残;原告贺风国颅骨修补术费用35000元左右;原告贺风国误工时间27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贺风国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因被告徐永强、胡光臣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申请了重新鉴定,2013年12月3日德州正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因原告贺风国三肢肌力为0级评定为工伤一级伤残;原告贺风国需2人护理98天,1人护理76天;原告贺风国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贺风国误工日为174天;原告贺风国需二次手术费用3.8万元。原告贺风国的护理人贺红芬、孙金波工资收入每月均为2210元。原告贺风国的母亲任桂香,1934年生人,共有三个儿子。原告贺风国有一未成年女儿贺红静,于2000年生人。据山东省统计局统计,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以上由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费单据、司法鉴定书、发票、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贺风国经被告贺风跃介绍,在胡光臣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劳动,工资也是通过被告贺风跃由被告胡光臣支付的,原告贺风国与被告胡光臣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对于原告贺风国的损失,被告胡光臣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因被告胡光臣不具有工程承包资质,被告德州德志建筑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胡光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贺风跃也是被告胡光臣的雇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永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徐永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事故的发生过程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20%的责任。原告贺风国的损失包括:门诊费1300.65元、住院费182823.38元(不包括在武城县人民医院的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截止到2013年12月11日)30×180=5400元,残疾赔偿金9446×20=188920元,误工费100×174=17400元,护理费2210÷30×(98+98+76)=20037.33元,护理依赖费用9446×20=188920元,二次手术费38000元,鉴定费2100元,被抚养人任桂香的生活费6776×5÷3=11293.33元,被抚养人贺红静生活费为6776÷12×(5×12+5)÷2=18351.67元,购买蛋白及奶粉花费8198.5元,交通费的计算,结合住院、转院等实际情况,以500元为宜,以上共计683244.86元。原告贺风国去除应自负的部分,应得到赔偿546595.89元,再减去武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被告胡光臣、贺风跃给付的112000元,还应得到434595.89元的赔偿。结合原告贺风国的伤残及过错程度,应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光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风国部分门诊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用、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购买蛋白及奶粉花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损失共计442595.89元;二、被告德州德志建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贺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0元,由原告贺风国负担850元,由被告胡光臣负担9300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华审 判 员 阚东广人民陪审员 赵永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翠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