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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包其昌与林福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其昌,林福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462号原告包其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建渊、叶惟烽。被告林福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荣威。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林其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正洪。原告包其昌为与被告林福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包其昌的委托代理人叶建渊,被告林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威,被告“长安保险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正洪,证人郑日光、金扬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其昌诉称:2012年7月16日凌晨,被告林福亮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瑞安飞云街道驶往瑞安市区方向。0时10分许,途径104国道线1943km+200m处即瑞安市飞云街道桥邻路口地段,车头右侧碰撞自右向左通过路口由原告包其昌驾驶的无牌人力货运三轮车车身左侧,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福亮、原告包其昌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颞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上颌窦壁、颧弓、眼眶壁多处骨折、两侧额部硬膜下少量积液等症状。尔后因病情治疗需要而多次住院及接受门诊治疗。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评定原告构成四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三个,误工、护理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拟为18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综上所述,被告林福亮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包其昌受伤的结果,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瑞安支公司”作为肇事小客车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履行先予赔偿的义务。原告从瑞安市人民医院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及转至武警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就医,在瑞安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病历中都有明确医嘱记载,何况转院就医并没有要求必须有转院手续。众所周知,武警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在康复治疗方面具有优势,也达到预期的医疗效果,原告的肺部感染属于交通事故并发症,有交通事故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结合浙江省平均工资并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30%标准暂时主张今后10年护理费,届时仍需护理的话再行主张;原告虽年满六十周岁,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建筑散工工作,误工损失客观存在,证人证言间并不存在相互矛盾,至少证人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地点、工作和收入情况,根据中院的规定,在确实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形下可以计算误工费;原告妻子年满六十周岁,身体不好一直由原告扶养,根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第23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原告及五个子女均摊;结合原告伤残及饮食需要,营养费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一直在飞云街道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现请求判令被告“长安保险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林福亮按60%比例赔偿(被告“长安保险瑞安支公司”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包其昌医疗费20855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147天×30元/天)、定残前护理费46640元(424天×110元/天)、定残后护理费120261元(40087元/年×10年×30%),误工费76320元(424天×180元/天)、营养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1770元、残疾赔偿金315096元(34550元/年×12年×76%)、原告妻子叶荷花生活费32748.40元(21545元×12年×76%÷6)、鉴定费4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包其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包其昌的《居民身份证》、包金钞的《房屋所有权证》、瑞安市飞云街道江南居委会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包其昌自2012年起一直居住在飞云街道望江南路103弄20号其长子包金钞家中,期间从事建筑散工,日收入180元;文成县峃口镇桂东村村委会2013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共有五个子女,妻子患严重哮喘病,无劳动力,需要原告扶养;林福亮的《机动车驾驶证》、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林福亮系肇事小客车车主及其享有准驾C1类车型资格;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肇事小客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12)第3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终止调解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第0605855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第0676269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12年7月23日《医疗诊断证明书》、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第2648590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12年8月7日《诊断证明书》、武警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第76237号《第一次住院病历》、《第二次住院病历》、《第三次住院病历》、2012年12月28日《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各1份、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2份,欲证明原告包其昌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的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人劳务材料清单》各2份、《门诊收费收据》9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2份、《门诊收费收据》5份、武警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各3份,《门诊收费收据》1份、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0份、温州市精神病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瑞安市云江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欲证明原告包其昌花去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2961.83元和9469.99元、门诊医疗费1537.62元、住院劳务材料费451.60元,花去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医疗费31562.17元和10478.50元、门诊医疗费2244.71元,花去武警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医疗费82611.24元、14993.79元和32658.64元、门诊医疗费3元。后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花去门诊医疗费5710.73元,花去温州市精神病院门诊医疗费154元,花去瑞安市云江中医院门诊医疗费300.90元,花去瑞安市农村卫生协会门诊医疗费1798.70元;杭州环龙贸易公司《普通发票清单》2份、《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杭州易买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机打发票》、《收据》各1份、《收款收据》3份,欲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25739元、房费1770元、住院劳务材料费661.80元、轮椅租金180元、药品191.50元、医用品183.90元,购买九阳料理机179元、食品医用品220元;交通费票据15页,欲证明原告包其昌支出其中部分交通费20000元。此外,原告包其昌在诉前调解中还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程度、伤残等级、因果关系(交通事故)、以及“三期”、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还向本院提出通知证人郑某、金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地和务工、收入来源情况的申请。被告林福亮辩称:我是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也是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我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意见,双方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五五比例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比例分担。小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长安保险瑞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事故发生后,我已付给原告10000元,该笔款项请求在赔偿总额中扣减。其次,医疗方面存在的问题。我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瑞安市人民医院转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就诊没有转院证明或者医嘱。瑞安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8月12日支出的9469.99元系治疗其他疾病而非治疗交通事故外伤所致,该笔费用应予剔除,5张“无名氏”的《门诊收费收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即使属实也不知为何人支出;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医疗资料、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用药关联性存疑;武警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医疗资料因未提供转院手续而缺乏关联性,除3份《门诊收费收据》加盖印章无异议外,其余《门诊收费收据》都是机打发票,真实性有异议;温州市民康医院医疗费用的支出,因原告未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精神方面疾病,这些费用没有关联,也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中;瑞安市云江中医院的医疗费用支出,因原告未说明为什么需要到该医院就医而无法认可,对瑞安市卫生协会的医疗费用,属于非正式票据,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再次,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为文成农村人,现在打散工又无法得到证实,俩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地点、老师头、散工人数都不相符。原告不是飞云街道江南居委会居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起不到证据的作用,且证明内容也相矛盾。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村委会不可能每天盯着原告来了解其务工情况,原告儿子的《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所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赔偿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计算在住院医疗费用中,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误工期限有误差,事故发生至定残之日共计421天;定残前护理天数过多标准过高;定残后如由原告妻子照顾的话,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一般按30元/天计算,鉴定确定的期限无异议;交通费票据不真实,票据连号或同一车辆连续乘坐居多,去长沙的机票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到杭州就医没有正式的转院手续,这部分交通费用也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酌定交通费为宜;原告住院的话就住在医院里,不会有住宿费的支出,该项费用不予认可;被扶养人是与原告同样年龄的配偶,村委会没有职权认定其妻需要用药和扶养,即使有疾病亦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病历资料及医疗证明,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为四级伤残,最高额不超过35000元;向杭州环龙贸易公司购买料理机等物品,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上述物品的证明,该类费用支出难以采信。被告“长安保险瑞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双方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按同等责任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扣除我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最高赔偿限额为31000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赞同被告林福亮的辩称意见,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在瑞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治疗慢性肺炎、胃溃疡等疾病与交通事故缺乏关联,该部分费用不予赔偿;从原告做散工的性质而言,并非每天都有工做,误工费按全部天数计算有失偏颇。定残后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我国人均寿命标准先计算今后10年护理费时间偏长。鉴定费、住宿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长安保险瑞安支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抄单”、“商业险抄单”各1份,欲证明林福亮于2012年2月6日以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被保险人身份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12年2月16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庭审中,双方尚对下列证据进行质证: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温律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228号《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温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郑某、金某证词。郑某(公某身份证号码330328195211064736,户籍登记地文成县金垟乡渡渎村):我和原告都是文成人,都住在江南居民区,隔了两栋房子,原告和他儿子一起住。我俩是做建筑散工的工友,时间有五、六年了,还有金某,基本上都是我们三个人一起去的,偶尔也有两人干活的,事故发生前我们还有一起干的。跟老师干活每天工资150元,浇水泥盖瓦片180-200元/天,干一天活算一天工资,下雨天室内的话也有做的,室外就没办法干了。事故那天也有上班的,事故前四五个人一起在火车站那里浇水泥,老师头叫“忠浦”。证人金某(公某身份证号码330326195811216438,户籍登记地平阳县龙尾乡南胜村):我和原告做工认识六、七年了。我们偶尔不定的三个人做散工基本在飞云一带,劳动报酬每天150-300元都有,浇水泥的活工资高一点的。事故前我也有去干活的,老师头叫“忠浦”。原告提供的包其昌的《居民身份证》、林福亮的《机动车驾驶证》、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终止调解通知书》、瑞安市人民医院第0605855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人劳务材料清单》、部分《门诊收费收据》、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第2648590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12年8月7日《诊断证明书》、武警部队浙江总队杭州医院《(第1次)住院病历》、《(第2次)住院病历》、《(第3次)住院病历》、2012年12月28日《诊断证明书》,被告“长安保险瑞安支公司”提供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抄单”、“商业险抄单”,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温律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228号《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温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包其昌提供的包金钞的《房屋所有权证》、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部分《门诊收费收据》、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武警部队浙江总队杭州医院(第1次)《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第2次)《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第3次)《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温州市精神病院《门诊收费收据》,证人郑某、金某证词,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林福亮、“长安保险瑞安支公司”对其与本案关联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包其昌提供的瑞安市飞云街道江南居委会的《证明》、文成县峃口镇桂东村村委会的《证明》、瑞安市云江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杭州环龙贸易公司《普通发票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杭州易买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机打发票》、《收据》、《收款收据》、交通费票据,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缺乏必然的关联性和排他性,且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6日凌晨,被告林福亮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飞云街道驶往瑞安市区方向。0时10分许,途径104国道线瑞安市飞云街道桥邻路口地段,车头右侧碰撞自右向左通过路口由原告包其昌骑行的无牌人力货运三轮车车身左侧,造成后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包其昌、林福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包其昌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7天,诊断为:1、左额颞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弥漫性轴索损伤;5、左上颌窦壁、颧弓、眼眶壁多处骨折;6、两侧额部硬膜下少量积液;7、肺部感染。伤者家属要求出院时,医生提醒转院注意途中生命体征变化。2012年7月24日,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14天,出院时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上颌窦壁、颧弓、眼眶骨折、双额硬膜下积液)、肺炎。2012年8月7日,原告因意识障碍、左侧肢体活动障碍到武警部队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57天,诊断为:1、脑外伤过渡期(左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2、肺部感染;3、多发肋骨骨折;4、多发静脉血栓(左上肢浅静脉血栓、左侧小腿段肌间静脉血栓);5、尿路感染;6、多发动脉粥样硬化;7、左侧肩袖损伤。10月3日转入该院康复中心科继续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1、脑外伤过渡期;2、左侧肩袖损伤;3、多发动脉粥样硬化;4、多发肋骨骨折;5、两肺上叶肺气肿伴左肺尖肺大疱。2012年11月15日,原告又在该医院住院43天,诊断为:1、脑外伤后(左额颞顶叶多发脑挫伤、胼胝体损伤、脑干缺血灶、多发颅骨骨折);2、左侧肩袖损伤;3、多发动脉粥样硬化;4、多发肋骨骨折;5、两肺上叶肺气肿伴左肺尖肺大疱;6、尿路感染;7、左上肢浅静脉血栓;8、左侧输尿管、膀胱结石;9、左侧上颌骨、颧弓、眼眶外侧多发骨折。2013年7月31日,原告因反复胸闷一年加重一月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诊断为: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2、Ⅰ型呼吸衰竭;3、胃溃疡;4、十二指肠球炎伴糜烂。原告在接受上述医院诊治期间,尚接受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原告为此总共花去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2431.82元(含伙食费435元)、门诊医疗费1537.62元、住院劳务材料费451.60元、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医疗费42040.67元(含伙食费162元)、门诊医疗费2244.71元、武警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医疗费130263.67元、门诊医疗费3元。此外原告尚花去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5710.73元、温州市精神病院门诊医疗费154元。2013年9月5日、9月12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进行鉴定后认为,原告属于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其损伤及后遗症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等,现遗留左侧偏瘫(肌力Ⅳ级)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遗留人格改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遗留面部瘢痕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遗留5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护理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拟为180天。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属三级护理依赖);护理人数评定为一人。审理中尚查明,原告受伤前居住在瑞安市飞云街道望江南路103弄20号其子包金钞处,从事建筑散工。被告林福亮于2012年2月6日以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长安保险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月16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人按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公文书证。既然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那么本院则予确认该证据有效并依此确定双方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包其昌、被告林福亮按40%、60%比例承担责任。肇事小客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长安保险瑞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全额赔偿,超过部分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包其昌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核定为204386.22元。原告包其昌147天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标准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597元,余3813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包其昌评残前共423天护理费按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年标准计算,合计46456.99元。原告包其昌今后护理依赖程度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作出的,作为相对应,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比例也应按工伤类标准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第2款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发给。鉴于此,原告包其昌今后护理费,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按同述标准暂时计算10年合计120261元,届满仍需护理的可再行主张。原告包其昌受伤时已经年逾六旬,属于被赡养群体,其提出的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基于同理,原告提出的赔偿其妻子生活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包其昌住院天数、手术性质、伤残程度等因素,营养费酌定7200元。鉴于原告包其昌既有交通费、住宿费用的实际支出又未提供相应正式票据的情形,根据就医地址、住院天数及实际门诊天/次,交通住宿费酌定7000元。原告包其昌为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三个,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年的76%计算12年,合计132714.24元。鉴定费4620元、住院期间劳务材料费451.60元据实核定,但不列入保险责任范围。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无可置疑地给原告包其昌及家庭成员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理应给予抚慰与补偿。鉴于原告本人亦有过错,结合审判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3000元。原告包其昌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包其昌医疗费100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合计120000元(尚未扣除已付的10000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9245101040010028)。二、被告林福亮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包其昌医疗费19438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3元、定残前护理费46456.99元、今后护理费120261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住宿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45714.24元、鉴定费4620元、劳务材料费451.60元的60%,合计257941.83元(尚未扣除已付的10000元),其中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应赔付给的商业险保险金200000元,于同期限内支付,以抵扣被告林福亮的赔偿款,交款方式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包其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林福亮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4840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大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冰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