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3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翁月芳、何宇欣与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月芳,何宇欣,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月芳。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宇欣。法定代理人:翁月芳,身份情况同上,与何宇欣系母女关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应大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杜旭侠。委托代理人:唐锋、王磊。上诉人翁月芳、何宇欣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之江建管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民初字第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9日,翁月芳(协议乙方)与之江建管中心(协议甲方)签订《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集住实(2007)800811009-1号),协议约定:一、乙方常住在册户口人数2人,拆迁房屋面积468.17平方米。三、过渡方式及临时过渡费计发:1、自行过渡,过渡期限自2009年8月至2011年7月,临时过渡费按2人计发,合计28800元。2、超过过渡期限的临时过渡费按照每人每月900元标准发放。3、搬家补贴费,甲方按规定向乙方支付搬家补贴费,每户每次1200元。五、其他补偿费用合计246832元,六、乙方家庭常住户口人数为2人,翁月芳、何宇欣,合计安置人口2人。七、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委(2001)29号文件及西湖区有关文件规定,乙方安置房屋面积为100平方米,八、甲方安置乙方建筑面积80平方米,按照建安价91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甲方安置乙方建筑面积20平方米,按照成本价1643元/平方米进行结算,预付购房款105660元。九、乙方应在2009年9月30日前搬迁完毕并将腾空房交与甲方,甲方将前述第二至第五项载明款项扣除预付购房款后,余额一次性支付乙方。协议订立后,翁月芳、何宇欣依约于2009年8月21日搬迁完毕并将腾空房交与之江建管中心。同年8月24日,翁月芳出具给陈生祥《授权委托书》一份,其上载明:“翁月芳委托陈生祥申领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69972元)(大写壹拾陆万玖仟玖佰柒拾贰元整)。协议号:集住实(2007)8008110091-1号。”此后,陈生祥凭该授权委托书在之江建管中心办理有关手续后并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169972元。2010年1月10日、2011年3月12日,翁月芳与陈生祥之间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纠纷,经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象山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两次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未能调解成功。2012年8月,翁月芳、何宇欣诉至该院,请求判决:1、之江建管中心支付翁月芳、何宇欣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141172元,并支付同期贷款利息损失25816元(自2009年9月30日暂计至2012年6月30日),合计166988元;2、案件诉讼费由之江建管中心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则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2009年8月24日翁月芳委托陈生祥领取相应拆迁补偿款项是否真实。翁月芳认为2009年8月24日的《授权委托书》并非其出具。故其负有举证证明所主张之2009年8月24日的《授权委托书》不真实之责任。如未能证明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在该院委托鉴定后,翁月芳、何宇欣未依法缴纳鉴定费,故2009年8月24日的《授权委托书》之鉴定未能依法进行。在翁月芳、何宇欣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2009年8月24日的《授权委托书》不真实的情形下,应认定翁月芳于2009年8月24日委托陈生祥领取相应拆迁款项,该委托行为之效力应及于委托人即翁月芳、何宇欣。故本案中,翁月芳、何宇欣要求被告之江建管中心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与事实相悖,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翁月芳、何宇欣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翁月芳、何宇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的《授权委托书》为假,原审法院要求翁月芳、何宇欣拿出全部的钱为之江建管中心的假证据做鉴定,而之江建管中心对其假证据做鉴定却不需要出一分钱,这等同于一审法院强迫翁月芳、何宇欣承认之江建管中心的假证据。涉案《授权委托书》不能及时委托鉴定,责任完全在原审法院和之江建管中心。2、翁月芳、何宇欣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陈生祥亲自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授权委托书》是之江建管中心的工作人员叫陈生祥代签的。原审法院收到该情况说明后,本案本无需再对涉案《授权委托书》做真假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仍主观推理,庇护之江建管中心用假证据。严重违反审判程序。3、原审法院错误编写翁月芳、何宇欣所提供的第5组证据材料的证明对象,导致错判。翁月芳、何宇欣提供的由陈生祥亲自书写的情况说明的证明对象本应为:之江建管中心的工作人员同意陈生祥代签翁月芳的姓名和代领拆迁款。4、原审法院审理案件不负责,滥用职权,导致错判。原审法院认为翁月芳书写的情况说明,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翁月芳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登记表以及人民调解协议书,已足以证明翁月芳与陈生祥之间的纠纷无法通过调解解决。这便是情况说明的印证证据。翁月芳完全有理由怀疑原审法院审理案件不负责,滥用职权。原审唯一引用的法条为民诉法64条,而本案中对该条的适用恰恰颠倒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翁月芳、何宇欣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之江建管中心答辩称: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予以维持。涉案《授权委托书》是客观真实的,被委托人陈生祥领取款项的时候出示委托书和翁月芳身份证原件,在这种情况下,才给陈生祥领取了款项。委托的事实客观存在,后果应该由翁月芳承担。翁月芳与陈生祥经过很多次谈判,陈生祥之所以没有将涉案款项给翁月芳,因为他们之间存在其他的经济纠纷。如果委托关系成立,翁月芳可以起诉陈生祥。如果委托关系不成立,翁月芳应该向公安举报陈生祥。翁月芳、何宇欣无权向之江建管中心主张任何权利。综上,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翁月芳、何宇欣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原审时之江建管中心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证明之江建管中心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举证用复印件,并书写“原件一致”,自己再盖个公章,以期达到以假乱真。该委托书不是翁月芳、何宇欣出具,是假的。之江建管中心确认该证据由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第一次提交的是复印件,因为该委托书由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财政局保管,并且已经装订成册,故在复印件上盖上原件与复印件书写一致的公章。之后进入鉴定程序,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财政局提供了原件,因为翁月芳、何宇欣未缴纳鉴定费,所以将原件退回。不存在内容不一样的委托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委托书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案中也未出现过两份内容不一致的委托书,至于该委托书上的签名是否为翁月芳本人所签,需要鉴定确认。因此,该份证据对其证明对象没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翁月芳、何宇欣提交的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涉案《授权委托书》为假?2、倘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授权委托书》为假,证明该《授权委托书》为假的证明责任应该分配给哪一方当事人?3、原审法院是否存在错误编写翁月芳、何宇欣所提证据的证明对象损害其权利的行为?4、原审法院未认定翁月芳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有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一,翁月芳、何宇欣认为《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受托人陈生祥亲自书写了情况说明,阐明委托书上的翁月芳签名为其代签,应足可以认定该《授权委托书》为假。本院认为,陈生祥书写的情况说明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陈生祥未出庭接受当事人双方的质询。且即便陈生祥出庭陈述授权委托书上翁月芳的签名为其代签,也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因此,翁月芳、何宇欣认为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涉案《授权委托书》为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授权委托书》为假的情况下,翁月芳作为《授权委托书》上的当事人,其有能力举证证明该《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真假。况且,鉴定费用只是预先交纳,如果最终鉴定结果为签名为假,鉴定费最终是由对方承担。因此,原审法院就该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庭审笔录中记载的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与原审判决书上所述的证明对象一致,翁月芳及其代理人均在庭审笔录上签名确认。因此,翁月芳主张原审判决错误编写其证据的证明对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四,翁月芳提供其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其自陈生祥处无法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的经过,该说明实质为当事人的单方陈述,其欲达到证明目的,需要有确切的证据相互印证,如上所述,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翁月芳未委托陈生祥代领涉案补偿款,陈生祥是否将该款项交付与翁月芳,也只有当事人双方知晓,且原审判决对该证据未作认定,并不会导致本案实体判决结果不公。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翁月芳、何宇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金瑞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英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