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李飞翔与仝道和、仝军、仝雪艳、张之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仝道和,仝军,仝雪艳,张之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李飞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2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仝道和,男,1953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仝军,男,1984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仝雪艳,女,1978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之祥,女,1929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负责人袁南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峰,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飞翔,男,1986年5月16日生,汉族,驾驶员。上诉人仝道和、仝军、仝雪艳、张之祥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泗县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仝道和、仝军、仝雪艳、张之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辉,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泗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飞翔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30日1时许,仝军驾驶皖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邱兰英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G104线868KM官山闸桥时,撞到桥东侧的栏杆,致仝军、邱兰英摔倒在桥面上,后李飞翔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现场,撞到倒地的皖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邱兰英,该事故致邱兰英死亡,仝军受伤。事故发生后仝军被送往睢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药费12569.4元。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仝军与李飞翔负同等责任,邱兰英无责任。事故车辆皖L×××××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泗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后仝道和、仝军、仝雪艳、张之祥提起诉讼,要求李飞翔、平安保险泗县公司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4199.5元。张之祥与邱一之(已于2009年11月去世)系夫妻关系,邱兰英系二人长女。邱兰英生前与仝道和系夫妻关系,仝军、仝雪艳系二人子女。原审法院认为,仝军与李飞翔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导致事故发生,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结合双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无法认定仝军所受之伤系李飞翔驾驶车辆所致,故对仝军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泗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故对于事故损失首先应由平安保险泗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李飞翔所应承担的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邱兰英死亡造成的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244040元(12202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确定为21637.5元(8655元/年(5年÷2人);3、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事故双方责任等因素,确定为5万元;4、丧葬费,确定为22993.5元;5、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确定为534.6元(59.4元/天(3天(3人);6、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车损费及评估费,根据票据确定为957元。平安保险泗县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仝道和、仝军、仝雪艳、张之祥各项损失110857元(死亡赔偿金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车损费85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仝道和、仝军、仝雪艳、张之祥各项损失114852.8元[(死亡赔偿金184040元+丧葬费229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37.5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534.6元+交通费500元)×50%]。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85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85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帐号:xxxx;开户行:睢宁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元,评估费1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345元,由被告李飞翔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李飞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诉人仝道和、仝军、仝雪艳、张之祥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针对平安保险泗县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李飞翔驾车撞击邱兰英,又碰伤仝军,仝军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应当得到支持。2、原审法院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的确定过低。3、平安保险泗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平安保险泗县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针对仝道和、仝军、仝雪艳、张之祥的上诉答辩称:1、现有证据不能确定邱兰英的死亡系李飞翔驾车撞击造成,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泗县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本起事故中,李飞翔、仝军负事故同等责任,仝军系死者儿子,原审法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无疑使侵权人仝军获益,与法律的规定相悖。3、仝道和、仝军、仝雪艳、张之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飞翔未到庭答辩。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仝军受伤、邱兰英死亡的损害后果是否均为李飞翔驾车撞击造成。二、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仝军受伤、邱兰英死亡的损害后果是否均为李飞翔驾车撞击造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及在场的其他人员的基础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仝军驾驶摩托车搭载邱兰英撞至桥栏杆上,仝军、邱兰英摔倒后,李飞翔驾车而至撞上邱兰英,致其当场死亡。该事故认定书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尸体检验报告认定邱兰英头部、躯干部多处粉碎性骨折,其死亡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死亡”,足以证明邱兰英死亡系李飞翔驾车撞击造成。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后并未认定仝军遭到李飞翔车辆的撞击,仝军在诉讼中虽称李飞翔将其撞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仝军主张李飞翔、平安保险泗县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如何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其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应当得到支持,但费用的具体数额,当事人依法应提供相关证据。仝道和、仝军、仝雪艳、张之祥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分别为534.6元、500元,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邱兰英在事故中并无过错,事故造成其当场死亡,无疑对其近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尽管李飞翔负事故同等责任,但综合考虑事故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经济生活状况,原审法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万元,并判决平安保险泗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仝道和、仝军、仝雪艳、张之祥及上诉人平安保险泗县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仝道和、仝军、仝雪艳、张之祥负担40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负担1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超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庞遵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