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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6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翁×诉张×1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翁×;张×3;张×2;李×;林×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6613号原告翁×,女,1985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德诸,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3,女,2007年3月30日出生。被告兼张×3法定代理人张×1,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张×2,男,1948年2月4日出生。被告李×,女,1950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振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女,2009年3月16日出生。被告兼林×法定代理人张×4,女,1982年5月1日出生。原告翁×诉被告张×3、张×1、张×2、李×、林×、张×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玲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于腊梅、孟祥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诸,被告兼被告张×3法定代理人张×1、张×2、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张×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18日原告与张×1结婚。2009年9月x村拆迁,原、被告家共获得拆迁补偿款975413元(不含购房补助款52万元)和安置楼房335.61平方米。2011年5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张×1离婚,离婚时未对财产进行分割。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给付原告宅基地区位补偿款68059元、周转费13800元(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每月600元)、宅基地困难补助费20000元、提前搬家奖4285元、失地款20000元、社会保障金10980元、股东分红4134元、地上物补偿款9495元、二次评估费16000元、房屋补偿款68372元;位于x村回迁楼**楼****归原告翁×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兼张×3法定代理人张×1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区位补偿款是给我妈李×的,连我都没有。周转费是我们共同租的房,原告搬出去了,但房子并没有变动。困难补助费是给张×4的。关于提前搬家奖,不管是不是提前搬家,每家都有这个钱。失地款在没和原告离婚前,已给她了。社会保障金每月我妈都给原告了。股东分红大队还没有下发。回迁楼x号房屋只有原告40平米,原告不应该要这房子。关于地上物补偿,都是我妈盖的,我和原告结婚后就住在这个房里,这个钱和原告没有关系。二次评估费是评估的地上物,是给我妈的钱。另外没有赠与50平方米房屋的事。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2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张×1一样。被告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区位补偿款,因为宅基地是批给李×、张×1和张×4三人的。不同意给周转费,当时大家都租楼房在一起住,还是翁×租的房子,不同意再向翁×给这个钱。不同意给原告困难补助,这钱是给张×4的,和其他人没有关系。不同意给原告提前搬家奖,其他人都是住李×家,不涉及搬家问题,搬家完成后这个钱就自然消失了,因为已经都用于搬家。同意给原告失地款2万元。不同意给原告社会保障金,社会保障金领回来后,李×已将部分钱给原告了。不同意给原告股东分红,因为这钱现在村里还没给。不同意将x号房屋给原告,因为房屋是共有的,原告和张×1还欠李×40多万元的债务。不同意给原告地上物补偿款,这钱和原告没有关系,所有地上物都是李×建的,原告和张×1在地上没有建筑。不同意给二次评估费,二次评估费是对遗漏部分的补偿,所有地上物都是李×建的,和原告没有关系。不同意给原告房屋补偿款,因为李×没有赠与原告50平方米房屋的行为。被告林×、张×4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翁×与张×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6月5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张×3,于2012年10月19日经(2012)一中民终字第11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离婚时未处理财产问题。张×2系张×1之父,李×系张×1之母,张×4系张×1妹妹,林×系张×4之女。李×、张×2在房山区x镇x村x号有宅院一处。1993年2月15日李×填写农村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申请建房,申请人为李×,家庭成员为张×1、张×4,同年李×、张×2翻建房屋。翁×和张×1婚后与张×2、李×共同居住。2009年,翁×、张×1、张×2、李×在院内增建彩钢房,并对房屋进行装修,铺装了壁纸、艺术玻璃墙面,安装整体橱柜,种植雪松5棵。根据拆迁估价报告,上述房屋附属物价值18991元。2009年上述宅院拆迁。2009年9月9日,李×与房山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x镇土地储备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约定村委会向李×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975413元,其中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价408353元、房屋重置成新价358918元、周转费2800元/月,即53200元、搬家补助费4942元、宅基地困难补助费1200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30000元;按规定每人享受四十平方米优惠购房建筑面积,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独生子女家庭另享受二十平方米优惠购房建筑面积,李×在享受优惠购房建筑面积内,按照均价2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优惠购房价格购买回迁安置房屋;李×享受购房定向安置房人口共7人,其中农业户口人员为:李×、张×1、张×4、张×3、翁×、林×,非农业户口人员为:张×2;李×共享受优惠购房建筑面积320平方米。同日,李×与村委会签订《购房补助及奖励确认单》,李×全家人口共7人,共计享受购房补助500000元,其中农业户口6人,人员为李×、张×1、张×4、张×3、翁×、林×,可享受购房补助480000元;非农户口1人,人员为张×2,可享受购房补助40000元。2009年9月14日,李×与村委会签订《认购回迁楼协议书》,李×认购定向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为335.61平方米,房号为:x号楼x单元x室,一居室,建筑面积64.79平方米;x号楼x单元x室,二居室,建筑面积91.28平方米;x号楼x单元x室,二居室,建筑面积88.93平方米;x号楼x单元x室,二居室,建筑面积90.61平方米;李×认购的定向安置房总价款为人民币718660元,其中享受优惠购房建筑面积部分价款为640000元,认购房建筑面积高于总优惠购房建筑面积价款为78660元。因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其中x号楼x单元x室回迁房尚未办理入住手续,其他三套回迁房已经分配给李×。原被告双方同意回迁房现价值为6000元/平方米。除上述款项外,村委会还向李×发放失地补偿2万元/人、周转费600元/人/月(发至2013年4月)、社会保障金290元/人/月(发至2012年6月)。自2009年7月起至今村委会还发放社会保障金410元/人/月,自2012年10月起,村委会向翁×单独发放社会保障金。2013年5月6日,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我x村在2009年拆迁时,村民李×户拆迁安置协议中获得宅基地困难补助款120000元是补给张×4的,特此证明。"拆迁后,翁×、张×1、张×3、张×2、李×自2009年9月开始共同租赁房屋居住,月租金1100元/月。2011年5月,翁×和张×3搬出借住他处,2011年8月起张×1另行租赁房屋,翁×、张×1、张×3一家单独租赁房屋居住,后因家庭矛盾张×1搬出,翁×和张×3在租赁房屋居住至2011年10月。另查,村委会未向李×发放股东分红。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二次评估费的明细。李×未向翁×赠与过房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2012)一中民终字第11790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购房补助及奖励确认单、认购回迁楼协议书、拆迁估价报告,被告李×提交的使用宅基地申请表、农村社会建房用地申请表、房屋租赁合同、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位于房山区x镇x村**宅院内房屋建于翁×张×1结婚之前,翁×对建房并未出资,该房屋不属于翁×、张×1的婚后共同财产,虽然翁×的户籍在该宅院,但户籍不是农村房屋所有权人的认定依据,李×亦从未向翁×赠与房屋,故翁×要求分割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和房屋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新建彩钢房和橱柜、艺术玻璃墙面、壁纸、雪松为家庭共同财产,应为翁×、张×1、张×2、李×共同共有,上述房屋附属物价值的四分之一,即4748元应当归原告翁×所有,对翁×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困难补助款是向张×4发放的补助,原告要求分割困难补助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失地补偿款,李×称已经给付翁×,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翁×要求失地补偿款2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提前搬家奖是村委会对拆迁家庭搬家的奖励,翁×作为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割该款项。翁×要求提前搬家奖428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周转费,翁×自2011年5月搬出不再与张×2、李×共同居住,被告李×应当按600元/月/人的标准向其给付房屋周转费,直至2013年4月。但2011年8月至10月期间,翁×同张×1单独租赁房屋,张×1已经为其支付房屋租金,在此期间的周转费应当予以扣除。故李×应给付翁×房屋周转费12600元。关于社会保障金,村委会按户籍发放,李×应当向翁×支付社会保障金。翁×请求的部分社会保障金村委会并未发放,故对其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应给付翁×社会保障金8370元。翁×请求李×给付股东分红和二次评估费,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回迁房,根据回迁政策,翁×本人享有40平方米回迁面积,其与张×1之女张×3为独生子女,村委会奖励20平方米回迁面积,该独生子女奖励系对其父母的奖励,应为翁×、张×1共有,其中10平方米应由翁×享有。目前该回迁房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不宜对所有权予以分配,仅对房屋使用权予以分配。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位于房山区x镇x村回迁楼**楼****归翁×使用该房屋实际建筑面积64.79平方米,其中50平方米的面积是翁×应当享有的回迁面积,超出的14.79平方米,翁×应当按双方协商的6000元/平方米向李×支付房屋折价款,即887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翁×地上物补偿款四千七百四十八元、失地补偿款二万元、提前搬家奖四千二百八十五元、房屋周转费一万二千六百元、社会保障金八千三百七十元,以上共计五万零三元。二、位、位于房山区x镇x回迁楼**楼****回迁房归原告翁×使用/div>三、原告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房屋折价款八万八千七百四十元。四、驳回原告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二十七元,由原告翁×负担三千四百零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二千零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玲人民陪审员  于腊梅人民陪审员  孟祥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