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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河南银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银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1205号原告河南银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王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良、吴新生,金研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坦。原告河南银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坦(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坦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7日,丁明霞、赵金玲作为借款人向李鲁莲借款1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并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1.8%,并由原告作为担保人,被告作为反担保人签署了合同编号为豫银保(借)字(2010)第1205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后丁明霞、赵金玲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豫银保(委)字(2010)第1205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出借人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担保作为反担保。后被告向原告作出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明确承诺:对借款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丁明霞、赵金玲无力还款,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李鲁莲支付了本金以及利息。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的保证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却一直推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项本金100000元,利息及罚息49886元(暂计算至2012年12月30日),共计14988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二、委托担保合同;三、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四、代偿证明。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李鲁莲、丁明霞、赵金玲签订合同编号为豫银保(借)字(2010)第1205号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出借人李鲁莲,借款人丁明霞、赵金玲,保证人被告,担保人原告;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月26日止;月利息为1.8%;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借款人丁明霞、赵金玲指定赵金玲银行账户为提款账户;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计息、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人丁明霞、赵金玲应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和还款日足额存款至出借人李鲁莲指定账户;被告自愿向李鲁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等。同日,丁明霞、赵金玲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豫银保(委)字(2010)第1205号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丁明霞、赵金玲向李鲁莲申请借款100000元,详见豫银保(借)字(2010)第1205号《借款/担保合同》,委托原告向李鲁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丁明霞、赵金玲提供被告的个人信用作为反担保措施;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代偿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追偿费用等。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愿意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承诺同意对上述借款合同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丁明霞、赵金玲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丁明霞、赵金玲未按借款合同中的承诺按期足额偿还全部债务,导致原告损失的,被告保证在收到原告索款通知后七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丁明霞、赵金玲未如约还款,故原告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李鲁莲支付了本金及利息101800元,李鲁莲向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李鲁莲、丁明霞、赵金玲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以及丁明霞、赵金玲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担保追偿权纠纷。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为丁明霞、赵金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丁明霞、赵金玲垫付101800元后有权向丁明霞、赵金玲追偿,被告做为反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罚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之和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银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1800元及利息(至2012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49886元;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银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雷助理审判员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