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象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朱美银与施兰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银,施兰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象商初字第283号原告朱美银。委托代理人朱锦标。被告施兰姿。原告朱美银为与被告施兰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美银的委托代理人朱锦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兰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美银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贰分,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上述事项。之后被告又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五个月,月利息贰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已支付3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3月5日,共计540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早在两年前就向其借款,2013年3月1日的借条系重新出具。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6日起计算,2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施兰姿未作答辩。原告朱美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施兰姿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5日、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万元,合计借款2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施兰姿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能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20万元,合计借款23万元,并于2012年6月5日、2013年3月1日出具借条二份,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3万元约定借期1年(2013年6月13日经双方协商延期至2013年7月30日),20万元约定借期为5个月。嗣后,被告仅支付3万元的利息至2013年3月5日,对于借款本金23万元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属对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被告的诉讼权利,亦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预交了案件受理费2720元,因其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按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予以退还12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施兰姿归还原告朱美银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6日起、2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施兰姿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9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施兰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施建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