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民初字第4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王德宏与张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宏,张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4298号原告王德宏,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雷,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原告王德宏与被告张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宏委托代理人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宏诉称:2012年6月,被告通过他人让原告给其介绍工程,后原告将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位于甘州区绿洲家园小区9号楼的室内土建工程介绍给被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于2012年7月1日因工致使工人李啸负伤。李啸负伤后,被告停止了甘州区绿洲家园小区9号楼室内土建工程的正常施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自2012年7月14日退出该工地,对该工程不再施工,该工程由原告负责组织施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20000元,须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人工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将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位于甘州区绿洲家园小区9号楼的室内土建工程介绍给被告。2012年7月1日,被告工地的工人李啸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李啸受伤后,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于2012年7月14日退出该工地,该工程由原告重新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另被告欠原告人工费20000元,应于2012年12月31日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3)甘民初字第1680号卷宗中第51页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2013)甘民初字第3726号卷宗中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形成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人工费,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20000元,原告为此提交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各一份,因(2013)甘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王德宏与被告张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对结算后欠原告人工费20000元是认可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在庭审过程中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伟支付原告王德宏人工费2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莉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