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齐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金建国与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国,韩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齐商初字第93号原告:金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海洋。被告:韩峰。原告金建国为与被告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卫星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韩峰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遂于2013年9月10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赵卫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长华、人民陪审员梁振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金建国与被告韩峰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和2012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和2012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被告只归还了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5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借款,均无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分别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起诉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2000元和从2012年3月2日起至起诉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533元。被告韩峰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制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韩峰二次向原告金建国各借款15万元,共计30万元,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2012年3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亦现金交付,被告当日亦出具借条一份。三份借条均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被告归还原告5万元,尚欠35万元。因被告未偿还余款,酿成纠纷,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金建国与被告韩峰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于案涉借款,三份借条载明的金额共计40万元,被告已归还5万元,尚余35万元未归还,事实清楚,可以认定。但是,三份借条上并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利息,除原告本人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借款约定了期限和利息。根据《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不定期且无息的借款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35万元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各笔借款自出借日起至起诉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峰应归还给原告金建国借款本金35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8元,由金建国承担670元,韩峰承担64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9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卫星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人民陪审员 梁振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