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商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郑国峰与周征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峰,周征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1374号原告:郑国峰。委托代理人:李继辉。被告:周征宇。原告郑国峰为与被告周征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美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继辉、被告周征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峰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7月3日、7月12日、8月8日、9月3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原、被告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协议四份,被告收到借款后分别出具收条四份给原告为凭,根据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0月2日前归还上述全部借款,借款利率为银行利息的四倍。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不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08000元(按本金50万元,按年利率5.4%的四倍,自2012年10月3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日),二项合计6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国峰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收条各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7月3日、7月12日、8月8日、9月3日分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利率,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相应收条的事实。被告周征宇辩称,被告在2012年5月至7月左右陆续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且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借款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借款50万元,实际是借款产生的高额利息,相应的借款协议及收条是原告胁迫被告在同一天出具的。故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周征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郑国峰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周征宇对借款协议及收条中其本人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四份借款协议及收条均在同一天形成,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其中借款协议中“银行利息四倍”的字样系原告事后添加。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中“银行利息四倍”字样是否系事后添加申请进行鉴定,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均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周征宇于2012年7月3日、2012年7月12日、2012年8月8日、2012年9月3日,分别向郑国峰借款5万元、12万元、15万元、18万元,共计50万元,郑国峰与周征宇分别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协议共四份,约定借款的利率为银行利息四倍,还款时间分别2012年8月2日、2012年8月11日、2012年9月7日、2012年10月2日。周征宇向郑国峰出具了与借款协议向对应的收条共四份,载明共计收到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郑国峰与被告周征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周征宇未按约返还借款付息,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按约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征宇抗辩称实际仅向郑国峰借款26万元并且已经支付郑国峰利息10万元,郑国峰主张的借款50万元是借款产生的高额利息,相应的借款协议及收条均在郑国峰胁迫下出具,但周征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周征宇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郑国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征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国峰借款50万元;二、被告周征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国峰逾期利息108000元(按本金50万元,按年利率5.4%的四倍,自2012年10月3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80元,减半收取4940元,由被告周征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金美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兴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