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3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倪军业与苏汝法,淮安市伟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军业,淮安市伟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苏汝法,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466号原告倪军业。委托代理人王名海。被告淮安市伟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富淮路76号。法定代表人苏伟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夏。被告苏汝法。委托代理人韩夏。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人民东路36号。法定代表人刘友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炳武。原告倪军业与被告淮安市伟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盛公司”)、苏汝法、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军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名海,被告伟盛公司、苏汝法的委托代理人韩夏,被告国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炳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军业诉称,2010年9月,我为被告伟盛公司建造厂房、办公楼附属工程(包括值班室、厕所、水池、厂区道路、下水道等),经结算,被告苏汝法于2012年1月15日向我出具欠条,确认欠我工程款51万元,后被告伟盛公司、苏汝法给付我24万元,尚欠我27万元,请求判决被告伟盛公司、苏汝法给付我工程款27万元,并从起诉之日(2013年4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不要求被告国丰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伟盛公司、苏汝法辩称,苏汝法是代表伟盛公司出具给原告倪军业欠条,其是职务行为,苏汝法并没有欠原告倪军业工程款。伟盛公司欠原告倪军业27万元的工程款,是伟盛公司与被告国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原告倪军业是该合同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以苏汝法出具欠条给原告倪军业。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国丰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协助伟盛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伟盛公司才应支付27万元,且原告倪军业所做工程有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倪军业对伟盛公司、苏汝法的诉讼请求。被告国丰公司辩称,我公司和被告伟盛公司之间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倪军业主张27万元的工程款,所涉工程并不包括在我公司与被告伟盛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工程。原告倪军业所做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应视为合格工程,被告伟盛公司应该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倪军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被告伟盛公司与被告国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淮安市伟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一、二、三车间,工程地点市开发区厦门东路,工程内容土建、水电、钢构。”2010年4月2日,伟盛公司(甲方)与国丰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载明:“工程名称淮安市伟盛机械厂房、办公楼,工程总造价105万元,含税收、检测及相关规费”,该补充协议甲方为苏汝法签字,乙方为倪军业签字,并注明此协议为一号厂房。后伟盛公司一号厂房由原告倪军业实际施工。2010年9月,原告倪军业为被告伟盛公司建厂房附属工程(具体包括2号车间和边上办公楼的基础工程;3号车间1600平米半钢结构厂房的土建工程;厂区配电房、厕所、值班室、道路、下水道),双方无书面合同,一号厂房及厂房附属工程均已已交付使用。截止2011年1月31日,被告伟盛公司支付原告倪军业工程款105万元。2012年1月15日,被告苏汝法出具欠条:“暂欠小倪工程款伍拾壹万元正。注:以上往来帐全部结清”,后被告伟盛公司支付原告倪军业工程款24万元。被告苏汝法系被告伟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伟伟父亲。被告伟盛公司认为,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已结清,所欠27万元是一号厂房工程未付的工程款,因为原告倪军业施工的一号厂房的外墙粉刷有质量问题,所以所欠工程款未支付。我公司之前支付的105万元并非是一号厂房工程的工程款,只是与一号厂房工程总价巧合。被告国丰公司认为,国丰公司与伟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虽然为伟盛公司一、二、三厂房,但因为伟盛公司变更图纸,最后只按照补充协议承建了一号厂房,该厂房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倪军业,该工程的工程款105万元已结清,我公司也开具税票给伟盛公司。被告伟盛公司欠付的27万元工程款是原告倪军业施工的附属工程工程款。原告倪军业认为,一号厂房的105万工程款已经结清,27万元是厂房附属工程所欠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倪军业为被告伟盛公司建一号厂房及厂房的附属工程,被告苏汝法代表被告伟盛公司出具51万元欠条给原告倪军业,后被告伟盛公司支付原告倪军业工程款24万元,原告倪军业主张被告伟盛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27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苏汝法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伟盛公司认为原告倪军业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倪军业为被告伟盛公司一号厂房、厂房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苏汝法代表被告伟盛公司出具欠付工程款51万元的欠条给原告倪军业,且原告倪军业已将工程成果交付给被告伟盛公司使用,被告伟盛公司认为工程有质量问题,不予支付欠付工程款,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部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现原告倪军业主张从第一次起诉之日(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伟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倪军业工程款27万元,并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倪军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伟盛公司负担(原告倪军业已垫付,被告伟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倪军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刘 青代理审判员 颜 芳人民陪审员 陈锦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双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