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苏荣亮与王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荣亮,王兴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304号原告苏荣亮,男,汉族,1982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伟军、徐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王兴平,男,汉族,1975年8月25日出生。原告苏荣亮诉被告王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畅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兴平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卢建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桂源、人民陪审员莫锦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军、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7时40分,王兴平驾驶悬挂粤SRQ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春风路往宝石路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企石镇振华工业区振华中路70号路段时,与同方向由苏荣亮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苏荣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王兴平驾车逃逸,于10月18日投案自首。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兴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苏荣亮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190233.15元(其中医疗费4348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643元、住宿费4350元、鉴定费2445元、残疾赔偿金6045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83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1177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兴平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7时40分,王兴平驾驶悬挂粤SRQ5**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为使用其它车辆号牌)由春风路往宝石路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企石镇振华工业区振华中路70号路段时,与同方向由苏荣亮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苏荣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王兴平驾车逃逸,于10月18日投案自首。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兴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苏荣亮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月10日,共87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饮食,不适随诊;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3、全休30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3480.55元。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445元。原告属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30周岁。原告提供居住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资条,主张原告事故发生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请求按月工资3800元计算误工费以及要求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女儿苏楚玟、苏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女儿苏楚玟2009年9月2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3周岁,原告的女儿苏好2013年2月26日出生,于事故发生后4个月出生,均由原告及其配偶2人扶养。另查明,悬挂粤SRQ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王兴平。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相关商业保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生证明、居住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资条、交通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王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属于被告王兴平驾驶的悬挂粤SRQ5**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为使用其它车辆号牌)的第三者,由于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兴平对此存在过错,并且由于该过错行为而导致原告不能获得保险赔偿的结果,依据过错责任的原则,被告王兴平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即原告不能依法从保险公司获得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王兴平承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王兴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全额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3480.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5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医嘱建议,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87天,护理费为435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87天,全休30天,合共误工117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按原告月平均工资3700元计算为1443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伤残等级,可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0453.4元。原告的女儿苏楚玟2009年9月2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3周岁,扶养年限为15年;原告的女儿苏好2013年2月26日出生,于事故发生后4个月出生,扶养年限为18年,均由原告及其配偶2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35834.2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0453.4元+35834.2元=96287.6元。7、鉴定费:2445元,有相关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9、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1、住宿费:原告该项诉请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72943.15元,应全部由被告王兴平承担。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兴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72943.15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5元,由原告负担373元,被告王兴平负担3732元。诉讼费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申请缓交并获批准,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原、被告应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迳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建文代理审判员 王桂源人民陪审员 莫锦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阳玉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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