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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商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加玉、王贞权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1321号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茌平县。法定代表人:郝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卫东,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屯分社副主任。被告:谢加玉,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高唐县姜店乡财政所干部,住高唐县。被告:王贞权,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高唐县姜店乡财政所干部,住高唐县。被告:殷光成,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高唐县林业局干部,住高唐县。被告:谢兴伟,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被告:谢可友,男,196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茌平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谢加玉、王贞权、殷光成、谢兴伟、谢可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农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加玉、王贞权、殷光成、谢兴伟、谢可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农村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9月4日,我社与谢园园签订(韩屯分社)个借字(2012)年第40052012080009号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谢加玉、王贞权、殷光成、谢兴伟、谢可友签订(韩屯分社)高保字(2012)年第40052012080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谢园园授信金额为100000元,用途为种养业,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谢园园于2012年9月17日在韩屯分社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据约定2013年9月10日归还。贷款逾期后,我社多次催收未果。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谢加玉、王贞权、殷光成、谢兴伟、谢可友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谢加玉、王贞权、殷光成、谢兴伟、谢可友在本院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谢园园签订(韩屯分社)个借字(2012)年第40052012080009号个人借款合同,与李群、被告谢加玉、王贞权、殷光成、谢兴伟、谢可友签订(韩屯分社)高保字(2012)年第40052012080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谢园园授信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种养业,期限为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法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李群、被告谢加玉、王贞权、殷光成、谢兴伟、谢可友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为2012年9月4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2年。谢园园于2012年9月17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9月10日到期,月利率11.3000‰。贷款逾期后,经催收未果,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谢加玉、王贞权、殷光成、谢兴伟、谢可友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谢加玉、王贞权、殷光成、谢兴伟、谢可友在本院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后,既不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谢园园、李群、被告谢加玉、王贞权、殷光成、谢兴伟、谢可友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时还款,茌平农村信用联社要求被告谢加玉、王贞权、殷光成、谢兴伟、谢可友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谢加玉、王贞权、殷光成、谢兴伟、谢可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园园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加玉、王贞权、殷光成、谢兴伟、谢可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谢加玉、王贞权、殷光成、谢兴伟、谢可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按承担数额向谢园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谢加玉、王贞权、殷光成、谢兴伟、谢可友负担(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过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长申审判员  苏学军审判员  王树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常艳阳 来源:百度“”